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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兴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王兴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423号原告: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北开发区黄金大道与107交叉口东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桂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召,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兴召支付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共计34616元并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王兴召尚欠原告货款34616元,未结清,王兴召承诺2017年1月5日前结清,但截至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结清欠款。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兴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兴召从原告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进行销售,2016年12月22日,王兴召向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货款34616元,长葛,王兴召(公司欠我返利没算,元月5日前回款)。王兴召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清偿该欠款,故原告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的法庭陈述及欠条、销售出库单为证。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双方之间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兴召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欠款34616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王兴召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未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兴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欠款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广汇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46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为333元,由被告王兴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