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390号原告苗某某,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委托代理人宋蛟龙,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马某某,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煤运大厦)。负责人侯淑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嘉璐,女,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蛟龙、被告马某某、被告长治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嘉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马某某驾驶晋D68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南浒庄村“T”型平面交叉路口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D87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屯公交警认字【2016】第16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共计9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月。2017年1月18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检查恢复良好。经了解,晋D686**“宝来”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马某某所有,投保于长治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24457.27元,并要求被告长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将上述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长治太平洋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屯公交警认字【2016】第16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入院预交费用收据四支,计款5000元,4、门诊收费票据11支,5、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工资表明细、误工证明各一份,7、交通费票据12支,计款751.2元,8、修车费票据一支,计款592元,9、宾客退房结账单一份,电子凭证8份,计款493元。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被告长治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马某某驾驶晋D68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屯留县南浒庄村“T”型平面交叉路口驶入道路左侧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苗某某驾驶的晋D87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屯公交警认字【2016】第161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共计9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月。2017年1月18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检查恢复良好。晋D686**“宝来”牌小型轿车系被告马某某所有,该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本案被告长治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限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核查,原告苗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7756.19元,住院伙补费9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8900元,护理费923.33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住宿费493元,以上费用共计19842.52元。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苗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苗某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更换车辆蓄电池的费用592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长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842.52元,因被告马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故该垫付款4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长治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人民币15842.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6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56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