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幺某某、潘某1诉李某某、潘某2、柴某某、郭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幺某某,潘某1,李某某,潘某2,柴某某,郭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612号原告:幺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原告:潘某1,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扬,男,1986年10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潘某2,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柴某某,男,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郭某某,女,1957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德,男,194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懿,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第三人:黑山县芳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山县。负责人韩某某,系该村村书记。原告幺某某、潘某1与被告李某某、潘某2、柴某某、郭某某,第三人黑山县芳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幺某某、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扬,被告李某某、潘某2、柴某某、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懿,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德,第三人黑山县芳山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幺某某、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约48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原告与黑山县芳山镇某某村签订林地转让合同,承包林地约73亩,承包金包括地上林木共计17.9万元,承包期自2009年起至2038年止。此合同经芳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并盖章确认。原告承包林地后于2015年对林木进行采伐,采伐后按合同约定继续栽植林木,但4被告却在原告林地内擅自耕种,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原告承包的林地。被告李某某、潘某2、柴某某、郭某某辩称,四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48亩土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问题,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代表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讨论并同意其承包的相关会议记录。原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林地承包金额17.9万元,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的承包合同内容。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原告幺某某、潘某1(合同乙方)与某某村委会(合同甲方)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地属集体所有,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林地的使用权,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林地承包金为17.9万元。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转让林木及林地地块位于:1.河套南东至正道口,南至道,西至小榆树,北至河套边,约400棵杨树,约30亩地;2.河套北周振彬家门前约80棵,约3亩地;3.原镇政府育种田东地头杨树约150棵,土地约10亩;4.河套北约60棵杨树,约3亩地;5.四间至四合屯防风林约1000棵,其中四间家西杨树460棵,林台约8米宽,800米长,四间至四合道两侧杨柳树200棵,长1000米、宽3米,四合家南300棵,林台长600,宽3米。该合同经乙方潘某1、幺某某,甲方法人代表林久军签名并经某某村委会盖章确认,鉴证单位为黑山县芳山镇人民政府。该合同名为转让合同实为承包合同。2015年,原告对承包林木进行采伐后,因四被告在其承包合同范围内种植农作物问题产生纠纷。产生纠纷的地块为第1、第2和第4块,第1块地与四被告均有争议,第2块地与柴某某、潘某2存在争议,第4块地与柴某某存在争议。2016年4月19日,经承包人代表幺某某,某某村委会代表李建才和被告郭某某、潘某2、柴某某共同指认边界,丈量地块分别为:1.韭池子屯去四间水泥路路东一块面积为40.52亩;2.韭池子屯去四间水泥路路西一块面积为13.08亩;3.周振彬门前地一块面积为7.94亩;4.原政府育苗地东一块面积为7.45亩;5.河北一块面积为6亩等。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另查明,1990年1月15日和1994年3月20日,李某某及其亲友李国志分别向某某村委会缴款120元和80元,分别系90年包地款和河边开荒地款。1994年3月20日和2003年3月份,潘某2亲属潘荣政分别向某某村缴款120元和700多元,分别系南河边开荒地款5年和开荒地款。2003年3月3日,郭某某亲属程德红向某某村缴100元开荒地款。2004年3月17日,柴某某向某某村缴款6000元,系荒地承包费,承包期自2004年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对于村民缴纳的开荒地费用问题,第三人某某村委会表示对收款收据中标明有起止年限的村上都认可,对收据中没有标明起止年限的,承包费就视为当年的包地费用,就一年有效。另,被告提供的荒地承包费收据均未标明承包的荒地地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林地合同书,土地测量记录、缴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承包合同存在效力待定甚至无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承包合同经合同向对方即第三人某某村委会认可且经芳山镇人民政府鉴证,并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告方也通过证据证明进行了大量投入,因此,对被告主张该合同违反民主议事原则涉及合同效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经本院审查,针对本案争议林地地块,被告李某某、潘某2、郭某某、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向村上缴纳过费用,四被告关于开荒地的缴费收据并不能证明其现在享有争议林地的承包权。因此,对被告李某某、潘某2、柴某某、郭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某、潘某2、柴某某、郭某某无正当理由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开荒种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争议土地返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潘某2、柴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耕种的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幺某某、潘某1;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潘某2、柴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