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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罗志红与梁金美、柳州市重振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红,梁金美,柳州市重振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3民初1387号原告:罗志红,女,198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绪红,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美,女,196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柳州市重振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广雅路北一巷2号。法定代表人:梁怀海,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柳州市正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进,广西覃通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罗志红诉被告梁金美、柳州市重振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绪红,被告梁金美、重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覃伟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9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梁金美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79400元,上述借款被告梁金美均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均加盖了被告重振公司的公章。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梁金美、重振公司共同辩称,1、两份借条是被告梁金美受原告胁迫签字的,被告梁金美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重振公司对于本案借条上加盖其公章并不知情,亦并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被告梁金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志红人民币现金149100元,此款无利息,特此借据”。《借条》借款人处及空白处均加盖被告重振公司公章。2015年12月1日,被告梁金美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志红人民币30300元,此款无利息,特此借据”。《借条》空白处加盖被告重振公司公章。上述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认为,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重振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金美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794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被告梁金美辩称《借条》系因被胁迫所写,但缺乏证据证实其观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金美偿还借款179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上虽加盖了被告重振公司的公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及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重振公司亦不认可其为本案借款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振公司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志红借款179400元;二、驳回原告罗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888元(原告罗志红已预交),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告梁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金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师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