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陕AU6X**号小型轿车在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桥梓口“艾萨酒吧”门前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陕AX5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贺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贺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58.76㎎/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5月8日,被告人贺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旭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