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召帅与柳延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帅,柳延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2民初405号原告:刘召帅,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柳延坤,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刘召帅诉柳延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召帅诉称: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原告在太和县城关镇镜湖路和细阳路交叉口卖甘蔗,被告酒后到原告卖甘蔗的地方寻衅滋事,让原告给他找小姐,并拿原告的甘蔗,原告只得报警。被告夺下原告的甘蔗朝原告脸上便刺,将原告的脸刺伤。原告在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000余元。经鉴定刘召帅休息日45天,护理期限20天,营养期限2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500元。本院认为:刘召帅起诉的被告,名字有误。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召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万生人民陪审员 桑祥海人民陪审员 王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