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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培南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培南,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培南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培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始,被告人刘培南因其妻刘某2要求离婚,心生不满,多次持刀威胁恐吓刘某2。同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刘培南先后到中山市石岐区张溪市场刘某2工作的牛肉档口、石岐区胜利大街10号刘某2住处附近,持菜刀拦截、恐吓刘某2及刘某谢某,后被谢某等人控制住。经公安机关调解,刘某2与刘培南达成治安调解协议,公安机关还向刘培南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但刘培南继续以发手机短信、持刀威胁等方式恐吓刘某2。同年9月15日凌晨5时许,刘培南再次持刀到上述牛肉档口附近找刘某2,被档口员工发现报警,巡防辅警追至张溪路福利彩票店铺门口将刘培南抓获,刘培南仍声称要砍死刘某2、谢某等人。公安人员当场从刘培南处缴获白色刀身、长约30厘米的刀具一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1、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1、关某1、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家庭暴力告诫书及被告人刘培南出具的保证书,手机短信照片,现场录像,被告人刘培南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培南无视国家法律,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培南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作案工具白色刀身长约30厘米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刘培南提出案发当日其是到张溪市场找工作,所持刀具是用来杀牛的,没有找被害人刘某2的打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本院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培南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培南因婚恋纠纷多次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2、谢某,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用发送短信、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案发当日被抓获后仍对被害人谢某进行威胁恐吓,该事实有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执法记录仪所载现场录像予以印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刘培南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培南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培南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培南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萧志锋审判员  陆渊亮审判员  裴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兰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