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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4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兰瑜与马金生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炳莲,兰瑜,马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4执异1号异议人禹炳��,女,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委托代理人马金萍,系禹炳莲女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申请执行人兰瑜,男,回族,公务员,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马金生,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兰瑜与被执行人马金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4执28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禹炳莲银行存款104370元,异议人禹炳莲对冻结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禹炳莲称,泾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兰瑜与被执行人马金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3日冻结异议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源县支行存款104370元的措施违法。因为马金生虽属异议人儿子,但出生在1981年,在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还没有出生,因此,没有分到土地。而泾源县法院冻结的存款是异议人的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金。另外,异议人与马金生早已分家各自独立生活,只是没有分户。异议人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全德、禹炳莲、马福得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泾源县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笔补偿款属于其个人所有,没有马金生的份额。本院查明,兰瑜申请马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4民初3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9万元。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后,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有拆迁补偿款存于其母亲禹炳莲名下,本院以马金生、禹炳莲家庭共同财产耕地及附着物苗木被征收为由,于2017年5月23日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104370元。另查明,异议人禹炳莲与被执行人马金生属于同一户口,为母子关系。且2016年5月23日10时10分,被执行人马金生在执行笔录中陈述:香水镇征了他的三亩云杉,补偿款登记在他名下,等征地款到位后他立即拿来履行案款。而事实上在2016年3月17日,异议人禹炳莲与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征地苗木补偿协议,分别是其所在国道344线城关村处耕地0.67亩、地面附着物云杉0.67亩,补偿金额为34170元;耕地1.17亩、地面附着物云杉1.17亩,补偿金额为70200元,以上共计104370元。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所造的征地移苗付款花名册中,领款人的姓名为禹炳莲。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泾源县人民法院(2016)��0424民初3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金生欠兰瑜借款19万的事实;2.泾源县公安局香水镇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禹炳莲与马金生为同一户口,禹炳莲是户主,且与马金生为母子关系;3.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所出具的征地苗木补偿协议复印件两份、征地移苗付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异议人禹炳莲与泾源县香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征地苗木补偿协议,并将104370元征地移苗款打入禹炳莲名下的事实。4、本院对马金生于2016年5月23日10时10分所作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马金生承认征迁款登记在他名下,并会将这笔款用于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主为主体和所在的村集体组织签订的承包经营权���同,承包土地的亩数也以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其经营权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虽然征地苗木补偿协议是异议人禹炳莲所签,104370元征地移苗款也是打入禹炳莲名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异议人禹炳莲虽为户主,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取得的收益属家庭共同财产,故其子马金生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及相应收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从立法目的分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者实际耕种损失的补偿,应当属实际耕种人所有。土地补偿费实质是对失地农民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被执行人马金生与异议人禹��莲同户且为母子关系,属于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马金生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对应的承包土地在禹炳莲名下,理应享有家庭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另外,异议人提出马金生1981年出生,1980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未分到承包地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在1998年对农村土地进行了第二轮承包,此时马金生作为香水镇城关村村民,理应分的承包地。本院冻结的存款也正是异议人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虽全部存入异议人帐户,但其中也有被执行人马金生的部分。因此,本院冻结只是控制性的措施,并未对存款进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维持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424执284号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兰明堂审判员  禹万金审判员  马丽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