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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30执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小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小毛,饶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2017/11/13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30执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昌县。法定代表人:叶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绍财,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广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袁小毛,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被执行人饶长英,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昌县人,农民,住广昌县。申请执行人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小毛、饶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昌县人民法院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赣1030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袁小毛、饶长英在银行的账号内的存款53000元至广昌县人民法院(帐号:19×××01,开户行:江西广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广昌县人民法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才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