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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群众,籍贯河北省献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该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住本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至9月5日、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病两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因其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便向其姐姐被告人李某乙借用农村合作医疗证。李某甲先是以李某乙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出院后又用李某乙的新农合医疗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向献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第一次报销23606元,第二次报销5147元,共计28753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丈夫王某2骗取的28753元补偿款上交献县财政局。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时提供了献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线索移交函、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证人陈某1、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李某甲辩称因患病生活困难骗取钱财,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至9月5日、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病两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因其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便向其姐姐被告人李某乙借用农村合作医疗证。李某甲先是以李某乙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出院后又用李某乙的新农合医疗证、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向献县新型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第一次报销23606元,第二次报销5147元,共计28753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的丈夫王某2骗取的28753元补偿款上交献县财政局。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献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5、6月份左右,我在石家庄市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检查出得了胃癌,需要做手术治疗,得很多钱,我就想到新农合医疗证可以报销医药费用,但是我并没有办,我就借用我姐姐李某乙的医疗证做的手术,我住院时写的李某乙的名字,拿着她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保险证等材料办的,一共住了两次院,第一次报销了23606元,第二次报销了5147元。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因为我妹妹得了胃癌,她本来向我借钱,我也没有钱,她问我入没入合作医疗,我说入了,她就说借我的合作医疗证用用,到时候能报销点医疗费,我也没多想,就把身份证和户口本一起借给了她。3、证人陈某1证言,其是献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主任,因有人举报,我们经过调查核实,李某甲夫妻二人承认借的李某乙的手续在我们单位报销了28753元医疗费用,这笔钱已退回我们单位。4、证人王某1证言,称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报销医药费一般经过村里开证明证实该村民是否参加了合作医疗。5、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线索移交函,附询问材料及李某乙报销材料。6、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7、汇款凭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农村合作医疗费28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骗取款项已上交献县财政局,可依法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坤审 判 员  王和旺人民陪审员  路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净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