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安新磊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新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新磊,又名安小磊,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200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五原县人民法院审理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新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内0821刑初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安新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安新磊伙同董某某(已判刑)在包头市昆区北沙梁一组14栋楼巷内盗窃马某某蒙BBXX**黑色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67000元,后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已判刑)。2013年1月5日晚,被告人安新磊伙同董某某在包头市开发区盗窃韩某某蒙BJX**紫红色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90720元,后通过刘某介绍低价卖给他人。2013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安新磊伙同董某某、李某甲(已判刑)在包头市盗窃李某乙蒙BLXX**橙色雪佛兰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72960元。2013年2月3日晚,被告人安新磊伙同董某某、李某甲在包头市固阳县二中家属院盗窃王某某蒙BWXX**黑色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75508元。2013年2月6日晚,被告人安新磊伙同李某甲、周某某(已判刑)在包头市东河区瑞芬小区盗窃杨某某蒙BYXX**白色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74480元。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安新磊伙同董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盗窃钱某某蒙BEXX**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22808元。综上,被告人安新磊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为503476元。五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新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新磊与董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构成一般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安新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新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新磊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在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安新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安新磊以“原审认定其参与盗窃作案六起不是事实”为由,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份期间,上诉人安新磊伙同董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在包头市境内,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马某某蒙BBXX**黑色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67000元,后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已判刑);盗窃被害人韩某某蒙BJXX**紫红色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90720元,后通过刘某介绍低价卖给他人;盗窃被害人钱某某蒙BEXX**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22808元;盗窃被害人李某乙蒙BLXX**橙色雪佛兰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7296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蒙BWXX**黑色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75508元;盗窃被害人杨某某蒙BYXX**白色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74480元。上诉人安新磊伙同他人盗窃作案六起,盗窃价值为50347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包头市公安局、五原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17日,接到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杨某某、钱某某的报案称,他们的车辆被盗窃;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钱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马某某蒙BBXX**黑色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一辆、韩某某蒙BJXX**紫红色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钱某某蒙BEXX**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李某乙蒙BLXX**橙色雪佛兰轿车一辆、王某某蒙BWXX**黑色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杨某某蒙BYXX**白色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辆被盗窃的时间及地点。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五原县隆兴昌镇经营二手车买卖,2013年5月1日乔某某在五原县隆兴昌镇从二个小后生手里花24000元买了一辆黑色起亚福瑞迪轿车,该车没有手续。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安新磊能准确辨认同案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同案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能准确辩认上诉人安新磊;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能准确辨认作案现场。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五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部分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6、五价认发(2013)鉴字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车辆的价值。7、五原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在办理安新磊、董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过程中,被告人安新磊在被带到医院检查中脱逃,于2013年8月5日上网追逃。8、抓捕经过,证实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21日在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星空网吧将被告人安新磊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9、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关于蒙BYXX**号小客车交通事故相关情况的回复证实,该车使用的是LGXXXX号假牌照,在晋城市城区火车站广场内发生事故后,驾驶人不知去向。公安人员根据车辆信息,联系到了车辆所有人杨某某,并将该车返还杨某某的情况。10、长城牌蒙BYXX**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该车所有人为杨某某。11、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案犯安新磊在逃。1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狱政科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新磊于200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13、另案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2冬天,其以10000元的价格从董某某、安新磊、李某甲手上购买了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其还介绍他人低价购买董某某福瑞迪轿车,安新磊、董某某还联系其给他们销赃不同品牌的轿车。14、另案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李某甲让其联系卖车,其介绍丁某(已判刑)与李某甲联系,以12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起亚轿车。15、另案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经其介绍赵某某(已判刑)从李某丙朋友的手上购买了一辆黑色起亚福瑞迪轿车,该车是被盗车辆。16、另案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经丁某介绍,从李某丙朋友的手上购买了一辆无手续黑色起亚福瑞迪轿车,后又通过赶集网转手卖给被告人乔某某(已判刑)。17、另案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实其通过赶集网从一个后生手里以24000元买了一辆黑色起亚福瑞迪轿车,当时张某某在场。18、另案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安新磊在包头市境内共同盗窃黑色现代伊兰特悦动轿车、紫红色起亚福瑞迪轿车、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伙同安新磊、李某甲共同盗窃橙色雪佛兰轿车、黑色起亚福瑞迪轿车;偷车是安新磊的主意,安新磊另外还偷过一辆狮跑车和长城哈佛越野车,并将部分被盗车辆进行了销赃。19、另案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伙同董某某、安新磊共同盗窃作案二起,伙同安新磊、安新磊的朋友共同盗窃白色长城哈弗越野车并将部分被盗车辆进行了销赃。20、另案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安新磊、李某甲盗窃白色长城越野车,偷车是安新磊的主意,被盗车辆在山西肇事后扔了;其知道红色雪弗兰轿车是安新磊、李某甲他们偷来的。21、上诉人安新磊供述,证实平时别人称其安子,其没有参与同董某某等人盗窃,董某某因盗窃被抓,其被抓后脱逃;董某某因为记恨把责任推给其,其没有驾驶证,不会开车。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新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347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安新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安新磊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安新磊提出“原审认定其参与盗窃作案六起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份期间,上诉人安新磊伙同另案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开发区、固阳县等地,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六起,并联系另案被告人刘某为其销赃;在公安机关办理安新磊、董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时,上诉人安新磊被带到医院检查中脱逃;在案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另案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刘某的供述,能够印证上诉人安新磊参与盗窃作案并进行销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莉审 判 员 焦世东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邬耀天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