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杜保成与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保成,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405号原告:杜保成,男,生于1979年2月28日,汉族,个体建筑,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缘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汉江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670367514G。法定代表人:时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超,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简称普锦公司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中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76956056Q。负责人:宋欣,该项目部经理。被告: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普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春园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4136637A。法定代表人:候飞,该公司董事。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杜保成与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并向本案原、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2017年6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秀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俊、杨明月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明海,被告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实、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时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外墙涂料工程款110129.57元;并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和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系被告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在宜城市中华路开发宜城市普锦左岸春天项目的分公司,为被告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该房地产项目提供服气。被告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将普锦·左岸春天平衡区5号楼及普锦·左岸春天办公楼工程发包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将普锦·左岸春天办公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乳胶漆28元/㎡,真石漆5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2016年12月16日,经被告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工程量验收并核算,原告实际共完成真石漆工程施工面积2073.11平方米,乳胶漆1289.59平方米,原告应获得工程款150129.57元。因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后,对下余110129.57元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付。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一份。时间:2016年5月1日,甲方: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乙方:杜保成。工程内容:1层至3层办公楼外涮真石漆、乳胶漆;工程造价:真石漆55元/㎡、乳胶漆28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涂料工程量相关说明》一份。时间:2016年12月16日,主要内容:实际完成工程量:①真石漆2073.11平方米;②普通涂料1289.59平方米;③未完成部分约200平方米。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时间:2016年6月2日,杜保成收到2万元工程款。2016年7月25日,杜保成收到2万元工程款。被告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宜城项目部、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是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普锦公司及普锦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二是二被告与天缘公司之间签订了普锦左岸春天办公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相关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无任何给付责任,对1、2、3份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证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以下证据:4、《宜城普锦·左岸春天办公楼—决算协议书》一份。时间:2017年1月19日。以证明被告普锦投资公司及其项目部与被告天缘公司已清偿账目,不欠工程款。5、《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一份。时间:2015年1月6日。发包方:湖北普锦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宜城市天缘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普锦·左岸春天办公楼”工程。工程造价:2425㎡×870元/㎡=2109750元。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但其代理人时超在法庭上辩称,天缘公司与原告无关,我不认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天缘公司认为1、2、3号证据与己无关,外墙涂料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因为不认识杜保成,对普锦公司及其项目部提供的4、5号证据予以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1、2、3、4、5号证据,再加上亲身经历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的谈判、签订、施工、结算等过程的原告杜保成陈述和辩解等证言,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相互应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认证,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6日,普锦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普锦·左岸春天办公楼一”工程发包给天缘公司承建,并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2016年5月1日,天缘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杜保成施工,并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工期60天,工程范围为普锦·左岸春天办公楼一号楼外墙涂料,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一层至三层正立面及两边为真石漆,后立面为乳胶漆,工程价格真石漆55元/㎡、乳胶漆28元/㎡,结算方式为实际施工量直接结账。施工完毕后,普锦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普锦·左岸春天办公楼一外墙涂料工程量的相关说明”:经核算,真石漆部分为2073.11㎡,普通涂料1289.59㎡。在此期间,天缘公司以名叫谢庆安的人用信用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杜保成卡上转入2万元,2016年7月25日又收到转入卡中2万元。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普锦公司与天缘公司达成“宜城普锦·左岸春天办公楼一决算协议书”。双方履行合同完毕,工程款已经结付完毕,不再就合同及工程相关事项主张任何权利、义务等事宜。本院认为,普锦公司与天缘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有效。天缘公司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又将普锦·左岸春天办公楼一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该分包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杜保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杜保成要求天缘公司按照约定的价格和实际施工面积来计算工程造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工程价款=(2073.11㎡×55元/㎡+1289.59㎡×28元/㎡=114021.05元+36108.52元=150129.57元)。由于天缘公司已支付给杜保成4万元工程款,应当从中扣除。杜保成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也未结算,可以从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数标准计算。杜保成要求普锦公司及其公司宜城项目部在所欠天缘公司工程款数额内对天缘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由于普锦公司及其公司宜城项目部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天缘公司的决算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款项已给付完毕,原告及天缘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天缘公司对普锦公司及其公司宜城项目部还享有工程债权,故原告杜保成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缘公司、普锦公司及其公司宜城项目部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均以不认识原告杜保成为由,抗辩称该外墙涂料工程并非杜保成所施工,由于杜保成举出了书证并陈述了施工经过,三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工程系他人所施工,本院确信该外墙涂料工程为原告杜保成所实际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原告杜保成为实际施工人,故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杜保成工程款110129.57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数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杜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宜城市天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秀富人民陪审员 杨明月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