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元淑、东莞市景虹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淑,东莞市景虹布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创惠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淑,女,土家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驰,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晶,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景虹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富民皮料市场侧第****号铺。法定代表人:史光明。委托代理人:叶荣香,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翌衍,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中山市创惠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泉眼村新怡路*号首层。法定代表人:李元淑。上诉人李元淑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景虹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虹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创惠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创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景虹公司支付货款2243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4301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总额以224301元为限);二、李元淑对判决第一判项所指向的创惠公司对景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元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惠公司追偿;三、驳回景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272元(景虹公司已预交),由景虹公司负担591元,由创惠公司、李元淑共同负担3681元。李元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决李元淑无需向景虹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第一项所指的货款224301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景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景虹公司与创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景虹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交与创惠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及订单,以此证明景虹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否为含税金额,不能因为创惠公司没有出庭而隐瞒事实,造成法院判决对李元淑及创惠公司均不公平。而事实是创惠公司与景虹公司之间的合同及订单有约定景虹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含税金额,景虹公司的请求金额应当扣减17%税费。二、李元淑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景虹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景虹公司均是与创惠公司发生买卖交易,李元淑只是创惠公司的一名员工,李元淑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均是代表创惠公司的签收行为,与李元淑本人没有关系。三、景虹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24日对账凭据,是景虹公司在得知创惠公司存在经营困难,有意图找李元淑诉苦,博取李元淑同情心后,要求李元淑写个证明。李元淑因双方是长期朋友关系,一心想帮助景虹公司,且不懂法律,故向景虹公司出具了该对账凭据,但李元淑出具该对账凭据只是想起到证明和对账作用,并不是表示要自己承担责任,故李元淑无需对本案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景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李元淑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元淑是否应对创惠公司的案涉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景虹公司提交的案涉协议书有保证人李元淑字样的签名,落款处有“中山市创惠鞋材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李元淑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虽李元淑主张其是因双方系长期朋友关系,想帮助景虹公司,且不懂法律,故向景虹公司出具了该协议书,但李元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因该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审认定李元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创惠公司的案涉债务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李元淑关于货款金额应扣减17%的税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元淑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720元,由李元淑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