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高耿年与丁清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清叶,高耿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清叶,男,1955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沙埠小学正对过小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耿年,男,195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清叶因与被上诉人高耿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清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被上诉人高耿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清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并未对上诉人驾驶车辆的性质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确定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是错误的,亦与司法实践不相符。2、一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虚假,证人不在现场,无法证实事发时的情形。而同车人员刘兆英目击了事发现场,事故的发生实际上是由于高耿年在骑自行车的过程中对路面观察不够,转弯行驶导致。虽然刘兆英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但不能仅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刘兆英证言的真实性。高耿年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丁清叶所驾驶的车辆应属机动车的范畴,并且本案的关键并不是上诉人的车辆是否是机动车,而是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上诉人是否应当全额赔偿,事实证明答案是肯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高耿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丁清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06时许,丁清叶持“C4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邳州市邹庄镇黄庄村至石东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桥村南侧,与高耿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耿年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未保留交通事故现场。因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在分歧,且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故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铁富中队根据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高耿年遂被送往邳州东大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6年5月19日出院,医嘱要求继续治疗。高耿年遂于同日转院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颞骨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肋骨骨折。经治疗,高耿年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高耿年在邳州东大医院住院6天发生住院期间医疗费12703.41元,门诊医疗费888.1元及救护车费800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5天发生住院期间医疗费32647.19元,门诊医疗费835.04元,上述费用合计47873.74元。上述费用中高耿年支出29185.64元,丁清叶支付高耿年住院期间医疗费17000元,还支付了高耿年邳州市东大医院门诊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合计1688.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丁清叶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高耿年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丁清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耿年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对于高耿年的损失应当由丁清叶承担。对于高耿年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提供相关票据,高耿年因本次受伤实际发生医疗费合计47873.74元,其中丁清叶已支付18688.1,高耿年实际支付医疗费2918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耿年住院31天,每天50元,计1550元;3、营养费,住院31天,每天34元,计1054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需陪护两人及高耿年的伤情,酌定按每天150元计算,计4650元;5、交通费,高耿年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结合高耿年住院的地点、住院的时间,高耿年主张1099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依法予以确认;6、食宿费,高耿年主张住宿费970元及伙食费3200元,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高耿年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高耿年的损失总额应为37538.64元(医疗费291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054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1099元),应由丁清叶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丁清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耿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7538.64元;二、驳回高耿年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高耿年负担52元,丁清叶负担148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清叶提交其自行制作的事故现场图一张,以证明事发时的真实情况。对于上诉人制作的现场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现场图的路线和位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高耿年并不是从小路拐弯的,就是顺着南北路沿着路东侧由南往北正常行驶,上诉人是由于夜里两三点去进货,疲劳驾驶导致了事故发生。本院认为,上诉人制作的事故现场图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高耿年亦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丁清叶应否承担高耿年损害后果的全部赔偿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丁清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桥村南侧时与高耿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耿年受伤。从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故现场来看,丁清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与高耿年驾驶的自行车于水泥路的东侧(丁清叶行驶方向的左侧)发生碰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丁清叶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能遵守右侧通行的法律规定,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丁清叶主张,交通事故系高耿年在骑自行车的过程中对路面观察不够,转弯行驶导致,但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与一审出庭证人谢守珍、高耿尚的证言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非机动车作出了界定,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交警部门一般将“时速在20千米以上、50千米以下,重量超过40千克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本案中,上诉人丁清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参照市场上同类型电动三轮车的客观情形,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时速与重量均超出国家标准,且涉案电动三轮车带有封闭式车体,该种封闭式车体对驾驶员的视野及车辆的操控性能必然带来不利影响,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同时参照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形下,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定由丁清叶对高耿年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丁清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丁清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徐 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