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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林治临与孙春团、陈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临,孙春团,陈雅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68号原告:林治临,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孙春团,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雅彬,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治临与被告孙春团、陈雅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治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团、被告陈雅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林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治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春团、陈雅彬共同返还林治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孙春团、陈雅彬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孙春团以投资经营需要为由向林治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林治临为据,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孙春团借到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由于上述借款系孙春团、陈雅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由孙春团、陈雅彬共同偿还。孙春团、陈雅彬共同辩称,林治临与孙春团之间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4月17日之后,孙春团陆续通过银行转账77800元返还给林治临,林治临与孙春团是亲戚关系,双方约定本案孙春团不需要支付利息,孙春团从2014年5月开始陆续返还林治临借款本金,目前仅尚欠林治临借款本金22200元。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且有证据在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孙春团、陈雅彬是否尚欠林治临借款本金100000元。现本院予以分析、查明、认定如下:林治临主张孙春团、陈雅彬尚欠其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孙春团于2014年4月17日向林治临立据确认借款10万元。经庭审质证,孙春团、陈雅彬对证据借条无异议,但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77800元,并出具证据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明,林治临对银行转账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转账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利息而非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林治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且孙春团向林治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在时间和金额上均无规律,无法确认所转账的款项系用于支付利息,故孙春团、陈雅彬的抗辩意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孙春团、陈雅彬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春团于2014年4月17日向林治临立据确认尚欠款100000元。嗣后,孙春团已偿还林治临借款本金778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222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春团尚欠林治临借款本金222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视为无利息,但从林治临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月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孙春团、陈雅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陈雅彬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团、陈雅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治临借款本金22200元元及利息(以222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治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林治临负担894元,由被告孙春团、陈雅彬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