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19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桂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桂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19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桂磊,男,汉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桂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22民初13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桂磊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军欠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341元。申请执行人刘军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80元,执行标的256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桂磊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桂磊身体原因未予收拘,现被执行人桂磊下落不明。我院查封被执行人桂磊名下车牌号为宁AFS1**号车辆户籍,该车辆未查找到。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桂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桂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对被执行人桂磊限制高消费,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听取其意见,现申请执行人刘军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桂磊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柯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