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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易中茶、朱芳芳等与何建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中茶,朱芳芳,何建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920号原告:易中茶,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告:朱芳芳,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敏,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被告:何建业,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原告易中茶、朱芳芳与被告何建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来的原告是朱彰景,后在诉讼中死亡,由其继承人易中茶、朱芳芳继续参与诉讼。原告易中茶、朱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被告何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346660.42元给原告(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5时10分许,何建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清远市佛冈县育才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丰味苑美食店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失控后倒地滑行时与行人朱彰景发生碰撞,造成朱彰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何建业叫其他朋友将事故车辆开走。2016年6月23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认定何建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彰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发后,朱彰景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一、重型颅脑损伤;二、双肺挫伤并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三、肺部感染;四、慢性心功能不全、心率失常、心房颤动;五、糖尿病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六、2型糖尿病;七、低蛋白血症;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九、低钠、低氯血症;十、中度贫血。就2016年7月18日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朱彰景于2016年7月24日向佛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2016)粤182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建业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46634.03元给朱彰景,但被告尚未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朱彰景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从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日花去医疗费23805.22元,尚欠佛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805.22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2805.22元;2、护理费6240元(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52天×120元/天=6240元);3、伙食费5200元(52天×100元/天=5200元);4、营养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556115.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34757.2元/年×16×100%=5561151.2元);6、长期护理费7008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故造成一级伤残);8、鉴定费2500元。合计1346660.42元。庭审期间,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712909.75元给原告。具体为: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金额仍为556115.2元;护理费变更为36960元;增加丧葬费36329.5元,误工费为1999.83元;交通费为1000元,其他项目不变。合计为712909.75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佛冈交警大队作出认定何建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彰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诊断书,证明原告在事发后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并花去总医疗费用17266.25元的事实;4、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轮流护理的事实;5、(2016)粤1821民初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此交通事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并就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作出判决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7、户口本;8、居委会证明(证明易中茶、朱芳芳与朱彰景的关系);9、死亡医学证明书;10、火化证明。被告何建业辩称:我没有什么好说的,起诉状所陈述的是事实。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712909.75元,数额有点大,我没有能力赔这么多钱,请求原告减少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有:1、佛冈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2、出院诊断书;3、住院病案首页;4、入院记录;5、出院记录;6、手术记录;7、X-Ray检查报告书;8、CT检查报告书;9、心电图报告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朱彰景父母已故,其妻子为易中茶,双方共同生育了女儿朱芳芳。根据佛冈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朱彰景于2016年5月18日入院治疗,2016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112天。2017年1月13日,朱彰景因医治无效死亡。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清司监所【2017】尸监字第27号)认为:朱彰景符合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该次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佛公交[2016]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建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彰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核实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粤高法【2016】128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2805.22元(根据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确定,总费用为172699.25元-上次起诉已计算的148894.03元=23805.22元,现原告仅要求22805.22元,予以准许);2、护理费33700.8元(按城镇标准计算:总住院112天,上次起诉已计算62天,余下50天,另加出院后至死亡前的护理127天,合计177天。以两人陪护计算则:177天×95.2元/天×2=33700.8元,原告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伙食费5000元(50天×100元/天=5000元);4、营养费酌情计算3000元;5、死亡赔偿金556115.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34757.2元/年×16×100%=5561151.2元);6、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6=36329.5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计算40000元(事故造成死亡);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合计为699951元(取整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已计算丧葬费及护理费,不再计算。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全额赔偿。因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建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699951元(取整数)给原告易中茶、朱芳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20元,减半收取8460元,由原告负担3060元,由被告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裕华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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