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裴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1991年9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经电话联系,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花园新村56幢旁墙角处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重约1克,得款人民币25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裴某因吸毒行为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御水华庭门口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其扔在地上的两包可疑物品,经鉴定分别净重0.88克、0.9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裴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裴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尿样检测记录、检验报告书、查获毒品照片、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裴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79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裴某因毒品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的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裴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