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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周某,李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海,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乡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19日被释放。2017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22时许,任某(已判刑)驾驶其小车搭乘被告人李海和殷某、李某1(均已判刑)离开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的华天大酒店停车场时,与正在倒车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害人杨某下车查看后当即进行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但任某认为赔偿数额太少,就动手打了被害人杨某一个耳光,被害人杨某的朋友被害人周某、钟某和张某等人闻某。任某安排被告人李海在被害人周某、钟某赶到现场之前,在自己车辆的后备箱拿了一根不锈钢的钢管做准备。在被害人周某、钟某和张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海先后持钢管和随身携带的刀具与任某、殷某、李某1一起将被害人杨某、周某、钟某打伤。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钟某左腹壁穿透伤、大网膜破裂,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头顶部皮肤浅表裂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右颈部浅表裂伤,右胸壁穿透伤并右侧气胸,其右侧气胸致右肺萎缩30%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杨某、周某、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张某、任某、李某1、殷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录像资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李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诉称:被告人李海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钟某轻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971.59元,并提供了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房产权证、银行交易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被告人李海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周某轻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15.3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权证、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海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周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自己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2时许,任某(已判刑)驾驶其小车搭乘被告人李海和殷某、李某1(均已判刑)离开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的华天大酒店停车场时,与正在倒车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害人杨某下车查看后当即进行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赔偿,但任某认为赔偿数额太少,就动手打了被害人杨某一个耳光,被害人杨某的朋友被害人周某、钟某和张某等人闻某。任某安排被告人李海在被害人周某、钟某赶到现场之前,在自己车辆的后备箱拿了一根不锈钢的钢管做准备。在被害人周某、钟某和张某等人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海先后持钢管和随身携带的刀具与任某、殷某、李某1一起将被害人杨某、周某、钟某打伤。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钟某左腹壁穿透伤、大网膜破裂,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头顶部皮肤浅表裂伤,右面部皮肤擦伤,右颈部浅表裂伤,右胸壁穿透伤并右侧气胸,其右侧气胸致右肺萎缩30%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伤入院治疗14日,其经济损失经当庭核准为:1、医疗费16?808.09元;2、误工费147.64元/天×90天=13287.6元;3、护理费116.42元/天×30天=34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14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司法鉴定费1311.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299.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因伤入院治疗19日,其经济损失经当庭核准为:1、医疗费10323元;2、误工费147.64元/天×90天=13287.6元;3、护理费116.42元/天×19天=2211.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19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司法鉴定费1011.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734.0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海的同案人任某、殷某、李某1已被本院(2016)湘0124刑初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各项经济损失37299.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9734.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8日22时许,因其与任某等人发生争执,钟某、周某被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钟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李海及任某、殷某、李某1等人打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杨某与任某李海及任某、殷某、李某1发生争执,杨某、周某、钟某被被告人李海及任某、殷某、李某1等人打伤的过程;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现场视频录像资料及现场图,证明2016年2月18日,李海及任某、殷某、李某1殴打被害人杨某、周某、钟某的现场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7、同案人任某、殷某、李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18日22时许,任某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杨某、钟某、周某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过程;8、刑事判决书在卷;9、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在卷;10、到案经过,证明李海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李海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12、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权证等书证,证明周某、钟某的受伤治疗及经济损失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收入证明》,因其不能证明周某的收入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伙同任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海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海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海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海的同案人任某、殷某、李某1已被本院(2016)湘0124刑初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各项经济损失37?299.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9?734.08元,被告人李海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伤残赔偿费、精神损失费均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综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的情况,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人民币37?299.79元,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人民币29?734.08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299.7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误工、住院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34.08元。被告人李海与同案犯任兵、李跃、殷开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周青云人民陪审员  黄未来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