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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司伟与李天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伟,李天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441号上诉人:司伟,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被上诉人:李天恩,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司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天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5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原来的设备交接协议上,没有约定支付购机余款的时间,就是要保证李天恩提供售后服务,保障司伟的合法权益。在隧道施工中,扒渣机必须有售后服务保障,才能正常施工。自第一购买人唐文海购机至今,李天恩未出具发票,实际使用中也未提供售后服务,并拒绝销售机器专用零配件,给司伟造成严重的误工及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无视售后服务是商品销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基本事实,对李天恩销售产品后拒不提供售后服务给司伟造成误工及自行维修损失不予审理,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损害了司伟的合法权益。李天恩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李天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司伟支付扒渣机尾款1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案外人文大喜、唐文海、许洪坤三人合伙承包了勉县长沟河镇汪家河村勉县红岩水电站基础建设劳务工程。随后,案外人唐文海从原告处以8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扒渣机一台(未付清货款),用于该工程施工之需。2014年4月,文大喜代表其余合伙人与勉县红岩水电站工程发包方协商解除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同年5月13日,作为新一任勉县红岩水电站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司伟与案外人文大喜等三人协商一致后,签订了《设备交接协议书》。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工程队唐文海原欠李天恩扒渣机尾款14000元由乙方(乙方司伟)负责给付。对此,甲、乙双方均无异议,乙方司伟接收了扒渣机。后原告李天恩多次要求被告司伟支付扒渣机尾款14000元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天恩与案外人唐文海之间购买扒渣机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文大喜与被告司伟签订的《设备交接协议书》,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司伟接收了扒渣机后,应该按《设备交接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李天恩支付扒渣机尾款14000元。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伟辩解,原告一直不向其提供税务发票,也不提供售后维修服务,特别是拒绝提供机械配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司伟的辩解与本案之诉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司伟偿还原告李天恩扒渣机款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司伟负担。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文大喜与司伟自愿签订的《设备交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李天恩对该协议亦予以认可,司伟已按协议接收了扒渣机,且认可欠款属实,即应按协议向李天恩支付扒渣机尾款14000元,一审判决司伟履行清偿义务并无不当。司伟认为李天恩未履行售后服务给其造成误工和自行维修损失,应依法提出反诉或另行解决,现司伟仅提出抗辩,并未在一审中对赔偿损失的请求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司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波代理审判员 岳 媛代理审判员 刘际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