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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贤妹、吴某3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妹,吴某3,吴晓潮,吴某1,吴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伊建强,界首市永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泸溪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新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759号原告:吴贤妹,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吴某3,男,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吴晓潮,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原告:吴某1,女,199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法定代理人:吴某3(系原告吴某1之兄),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吴某2,男,200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法定代理人:吴某3(系原告吴某2之兄),基本情况同上。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粉娜、黄琼璇,均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住所地:界首市东升路西侧。负责人:李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帼、潘培钊,均系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建强,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界首市永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界首市鸭王工业园区界皮路北侧***号。法定代表人:刘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溪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武溪镇兴沙社区株洲路山水花园*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韩文。被告:黄新平,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吴贤妹、吴某3、吴晓潮、吴某1、吴某2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伊建强、界首市永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泸溪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通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暹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粉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钊、郭帼、被告伊建强、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如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永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车辆实际支配人黄新平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粉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钊、被告伊建强、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如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黄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20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粉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帼、被告伊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泰公司、通达公司、黄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人民币(下同)663851.15元;2.被告伊建强、永泰公司、通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8234.52元;3.被告伊建强、永泰公司、通达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伊建强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从梅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宁市麒麟××路段××与王汉宗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搭载吴婵风)发生碰撞,造成吴婵风当场死亡、王汉宗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伊建强承担全部责任,王汉宗、吴婵风无责任。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永泰公司所有,湘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通达公司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及湘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五名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王汉宗:1.医疗费:3851.15元。2.死亡赔偿金:284787.76元。(1)死亡赔偿金:13360.4元×20年=26720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7579.76元。被扶养人:受害人次女吴某1(1999年3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7周岁4个月)、受害人三子吴某2(2000年12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周岁7个月);吴某1:11103元/年÷12月/年×9月÷2人=4163.63元;吴某2:11103元/年÷12月/年×29月÷2人=13416.13元。3.丧葬费:72659元÷2=36329.5元。4.家属办理王汉宗丧事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上述合计392968.41元。二、吴婵风:1.死亡赔偿金:284787.76元。(1)死亡赔偿金:13360.4元×20年=26720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7579.76元。被扶养人:受害人次女吴某1(1999年3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7周岁4个月)、受害人三子吴某2(2000年12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5周岁7个月);吴某1:11103元/年÷12月/年×9月÷2人=4163.63元;吴某2:11103元/年÷12月/年×29月÷2人=13416.13元。2.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2=36329.5元。3.家属办理王汉宗丧事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上述合计389117.26元。上述二名受害人损失合计782085.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违法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数额明显偏高;5.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数额明显偏高,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准。被告伊建强辩称,其系受被告黄新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确实不知情才驾车离开现场,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依法作出裁决。被告永泰公司辩称,1.永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伊建强已被判刑,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在内;3.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请过高,应当凭票计算;4.交强险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黄新平全部承担。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黄新平,被告黄新平将其挂靠在被告永泰公司,被告永泰公司追加黄新平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黄新平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黄新平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7月2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伊建强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载被告黄新平)从梅州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镇××路段时,因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与王汉宗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搭载吴婵风)发生碰撞,造成吴婵风当场死亡,王汉宗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被告伊建强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016A第4269号),认定被告伊建强驾驶载货的牵引车上路行驶,行经微弯路段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造成无法及时查清车辆是否超载、超宽,致使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汉宗、吴婵风无责任。被告伊建强因本案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6)粤5281刑初701号刑事判决书]。二、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泰公司,湘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黄新平为该牵引车和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2015年10月21日,被告黄新平与被告永泰公司签订《车辆入户挂靠协议》,将该牵引车和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永泰公司,期限10年。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及湘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新平雇佣被告伊建强为其开车,每月工资7000元。被告伊建强在从事被告黄新平安排的雇佣活动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三、死者王汉宗(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与死者吴婵风(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吴贤妹、吴某3、吴晓潮、吴某1、吴某25名子女。两名死者与五名原告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王汉宗、吴婵风需抚养原告吴某1、吴某2,抚养期限分别为7个月、2年4个月。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伊建强之妻赵佳在法定赔偿责任之外向五原告支付了38000元慰问金。在诉讼中,赵佳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书,表明该慰问金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吴婵风、王汉宗死亡,五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51.1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丧葬费:72659元/年÷2×2=72659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死亡赔偿金:566799.75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53441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吴某1:11103元/年÷12月/年×7月=6476.75元;(2)吴某2:11103元/年÷12月/年×28月=25907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吴婵风、王汉宗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除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外,还应承担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五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定为3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支付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80000元。五原告因本次事故父母双亡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永泰公司辩称被告伊建强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就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贤妹、吴某3、吴晓潮、吴某1、吴某2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6309.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3851.15元,在责任限额10000元内,其余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负责赔偿,超过责任限额110000元。因被告伊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湘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且该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总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51.15元+110000元+500000元+50000元=663851.15元。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损失为726309.9元-663851.15元=6245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伊建强作为被告黄新平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其侵权责任由雇主黄新平承担。被告伊建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黄新平应赔偿原告62458.75元,被告伊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湘U×××××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伊建强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是指司机在知晓发生事故后仍故意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才不需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而被告伊建强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继续前进离开事故现场,显然不属于该免责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本院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减少、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示并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总额应当按主车和挂车总和550000元进行赔偿。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通达公司、黄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贤妹、吴某3、吴晓潮、吴某1、吴某2663851.15元;二、被告黄新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贤妹、吴某3、吴晓潮、吴某1、吴某262458.75元。三、被告伊建强对被告黄新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界首市永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新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贤妹、吴某3、吴晓潮、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0元(原告吴贤妹、吴某3、吴晓潮、吴某1、吴某2垫付),由原告吴贤妹、吴某3、吴晓潮、吴某1、吴某2负担8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负担9860元,被告伊建强、界首市永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黄新平连带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暹彪人民陪审员  张木喜人民陪审员  陈少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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