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军业与民和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业,民和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马勒者不,马海林,张吉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民初61号原告:李军业,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马德良,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和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勒者不,男,1981年6月9日出生,回族。被告:马勒者不,男,1981年6月9日出生,回族。被告:马海林,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勒者不,男,1981年6月9日出生,回族(系马海林之舅)。被告:张吉艳(又名张悦),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军业与被告民和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马勒者不、马海林、张吉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良、被告马勒者不、张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和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马海林委托马勒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285000元,利息51300元,共计33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吉艳系被告民和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会计,马海林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勒者不是实际操控着。2016年1月1日被告马勒者不、马海林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马勒者不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吉艳为见证人。原告通过李发红的账号向被告张吉艳转账28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马勒者不承认李军业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条上马海林的名字是其本人代签,并且借款虽经过了张吉艳转账,但钱全部由其本人使用,故要求借款及利息由其本人偿还。本院认为,马勒者不承认李军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军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马勒者不与李军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勒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李军业所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军业主张四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及利息336300元,因该借款由马勒者不一人使用,且借条上马海林的名字也由马勒者不代签,张吉艳在借条上是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名,借条上也没有民和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勒者不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业借款285000元、利息51300元,共计336300元;二、被告民和玉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马海林、张吉艳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马勒者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海 燕审 判 员 ��任培莲代理审判员 拉浪 华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