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周光文、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小碧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光文,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小碧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光文,男,194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安龙,上海市建纬(北京)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06202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小碧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小碧村。法定代表人:李绍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林,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56659。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欣,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518550。上诉人周光文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小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碧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光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看护种植林地与荒地,而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发表答辩意见:两份合同,主合同是1989年签订的,约定了合同到期1989年到2004年,第二份合同是91年12月签订的合同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对合同期限并未变更;2004年合同届满后就没有继续履行了,因国家对林木的监管力度加强,原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收益是出卖林木产生的;17万的管理费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所称管理期间没有得到管理费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周光文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签订的《小碧村杨家山松木林承包管理合同》与《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二、判令被告按照与原告口头的协议支付管理费17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无事实认定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就本案原告第一诉请关于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继续履行签订的《小碧村杨家山松木林承包管理合同》与《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在庭审中原告一直坚持诉争的两份合同现在依然继续履行着,同时原告又不能举证说明上述合同如不能继续履行的障碍和原因来于被告,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客观实际又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的第二诉请判令被告按照与原告口头的协议支付管理费17万元,因无证据证明该口头协议的存在、合法及真实性,故原告这一诉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周光文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陈玉金从1998年至今为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工作人员,由于其生病不能到庭故提交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周光文一直管理看护杨家山林地。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如何认定《小碧村杨家山松木林承包管理合同》与《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之间的关系;第二、关于管理费问题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周光文与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分别于1989年9月15日、1991年12月12日签订《小碧村杨家山松木林承包管理合同》、《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小碧村杨家山松木林承包管理合同》载明的承包管理范围为“杨家山松木林”,《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的范围为“十二寸荒山一百亩”。上诉人周光文与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均确认“杨家山松木林”与“十二寸荒山一百亩”并不是同一地面,且《小碧村杨家山松木林承包管理合同》的合同目的是由上诉人周光文对约定地面进行“看守管理”,与《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合同目的“造林”并不一致。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小碧村杨家山松木林承包管理合同》与《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小碧村杨家山松木林承包管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989年9月15日至2004年9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续约,上诉人周光文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同意续约该合同。《小碧村杨家山松木林承包管理合同》已到期且不存在继续履行之前置条件。《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长期”,属于不定期合同。上诉人周光文陈述不清楚“十二寸荒山一百亩”的现在情况,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陈述该片荒山已经被征收。鉴于上诉人周光文没有举证证明“十二寸荒山一百亩”的现状,故本院认可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对该事实之表述,《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焦点二,上诉人周光文要求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支付管理费,根据其与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合同只有《小碧村杨家山松木林承包管理合同》涉及管理费的支付。《小碧村杨家山松木林承包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出售木材款额,乙方(上诉人周光文)提取30%为承包管理报酬”。上诉人周光文认可至1992年9月之前收到过管理费,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称没有继续支付管理费的原因是政策禁止砍伐林木故无木材出售所致。上诉人周光文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其一直在履行照看义务,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周光文没有取得管理费的区间为1992年至合同到期日即2004年。虽然根据《小碧村杨家山松木林承包管理合同》约定1992年9月后没有出售木材时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无需支付管理费。鉴于未出售木材系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需要,上诉人周光文已经付出了劳动而无法取得对价显失公平。为平衡上诉人周光文与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利益关系,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小碧村委会需要向上诉人周光文支付30000元管理费。综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小碧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周光文管理费30000元。驳回周光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周光文负担1523.53元,由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小碧村民委员会负担32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周光文负担3047.06元,由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小碧村民委员会负担652.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广审判员 余 鑫审判员 汪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仁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