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罗元意、朱建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元意,朱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195号申请执行人:罗元意,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被执行人:朱建军,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308号民事调解书。权利人罗元意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建军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4728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491元,执行费609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朱建军有一辆长城牌(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登记在其名下,本院依法查封了该车辆。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建军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建军目前尚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3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朱建军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3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