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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诉唐国安买卖合同纠纷 驳回再审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唐国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住所地:德阳市区蒙山街*号德桂苑*楼。经营者:刘劲松。委托代理人:任永林。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国安。委托代理人:余章。再审申请人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因与被申请人唐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经营者刘劲松于2007年10月在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经营过程中在被申请人处采购部分食材。2014年1月申请人经营者刘劲松因病无法在德阳继续经营,因此全权委托当时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经理曾庆波与被申请人口头协商食材货款结算事宜并达成一致,申请人经营者刘劲松将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内所有资产以及店面、剩余房租期等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接手经营该火锅店,同时被申请人的欠款和转让费、房租费等费用完全冲抵,转让后申请人的经营者和被申请人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此后申请人经营者刘劲松和被申请人办理了交接手续,被申请人作为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开始经营。此后不知何故,被申请人欲将该火锅店再次转让并张贴了转让广告,申请人经营者刘劲松留存照片后便离开德阳回到绵阳。此后,被申请人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及其经营者支付被申请人货款74809元,由于申请人不知此诉讼情况,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与申请人之间的口头协议和作为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情况,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5)旌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川0603执恢214号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经营者刘劲松才知晓具体案件情况并向执行法官出示留存的照片,做了询问笔录并经申请人经营者刘劲松和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故申请人认为一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再审请求,请求判决:一、撤销(2015)旌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二、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辩称:申请再审人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向本院提交曾庆波的证言、执行笔录、火锅店转让横幅照片以证明火锅店内所有资产以及店面剩余房租期等全部转让给被申请人,欠款和转让费、房租费等费用完全冲抵,申请人据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再审。我院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证据的内容为:1.曾庆波的证言,以证明经营者刘劲松委托曾庆波对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进行管理并与唐二娃(唐国安)和他老婆达成口头转让协议,用经营权和全部设施设备(包括剩余一个月房租)抵消所欠全部货款,并亲眼看到唐二娃和他老婆办理对外转让火锅店的横幅。2.唐国安执行笔录,唐国安陈述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经营者刘劲松口头提出转让,但其并未接受,且因房租到期,房东将东西拿走了,火锅店有些东西还在。3.火锅店转让横幅照片,转让联系人推认是唐国安。申请人主张抵债为口头达成协议,被申请人仅承认申请人提出过抵债要求,不认可达成协议。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达成抵债合意问题,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向被申请人移交火锅店设施设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认可的店内所有资产以及店面剩余房租期的价值,亦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店内所有资产以及店面剩余房租期进行经营或者转让获取收益,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达成抵债合意,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德阳市区(重庆)金瑞佳时尚火锅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春人民陪审员  柏玲玲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佳琳书 记 员  郝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