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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王会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王会宁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九间屋村*组。法定代表人:李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宁,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宏勋,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调解。上诉人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方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会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方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汇方建材公司与王会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王会宁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已确认了汇方建材公司将车间、厂房租赁给王承钢,就应当用租赁关系来调整二者的权利义务。租赁关系并没有要求出租方对承租方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承担后果。即车间、厂房由王承钢租赁,其经营使用、用工、收益均由王承钢享有。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规定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会宁在此期间当然是给王承钢工作,提供的劳动是王承钢业务组成部分,王会宁与王承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与汇方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可成为用人主体。王承钢虽为自然人,但他长期从事木制品的生产销售,应属于个体经济组织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第三,汇方建材公司于2013年成立,王会宁于2014年11月到汇方建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会宁自己办理了信用卡作为汇方建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账户,其报酬按实际工作天数核发。2015年5月,汇方建材公司因经营不善与职工结清报酬,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7月,汇方建材公司将车间、厂房一并租赁给王承钢,王承钢又重新招聘王会宁,仍是用王会宁的信用卡结算报酬。在汇方建材公司租房给王承钢时,当地政府要求汇方建材公司监督王承钢发放员工报酬,因此王承钢每月将报酬支付给汇方建材公司,然后由汇方建材公司支付给王会宁。因此,王会宁的工资虽然由汇方建材公司发放,但显然是受王承钢的委托代为发放的,不能作为认定王会宁与汇方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王会宁辩称,2014年11月,王会宁到汇方建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王会宁在汇方建材公司工作期间,汇方建材公司将厂房及设备租赁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承钢,但王会宁仍然在原车间工作,工资也一直由汇方建材公司发放,故王会宁与汇方建材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在持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方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王会宁与汇方建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王会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会宁自2014年11月到汇方建材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汇方建材公司将其车间厂房一并租赁给王承钢,由其自主经营。在租赁期间,王会宁仍在原车间上班。应当地政府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要求,王承钢先将工资款支付给汇方建材公司,再由汇方建材公司通过工资卡发放给王会宁。2015年11月4日,王会宁在工作期间,被叉车叉起后摔伤。王会宁于2016年1月6日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汇方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曾劳仲案字(2016)14号仲裁裁决:王会宁与汇方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汇方建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王会宁到汇方建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王会宁在汇方建材公司工作期间,汇方建材公司将车间厂房及设备租赁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承钢,王会宁仍然在原车间上班,其工资一直由汇方建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发放,故王会宁与汇方建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在持续。汇方建材公司与王承钢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汇方建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汇方建材公司与王会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汇方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汇方建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对于上述法律关于用人主体的规定,本院作如下阐释: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本案中,汇方建材公司明确陈述王承钢为自然人,未能举证证明王承钢已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王承钢从事的经营业务显然也不是非营利性的社会服务行业,因此,对汇方建材公司上诉称王承钢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王会宁与王承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但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汇方建材公司虽然陈述“2015年5月,汇方建材公司因经营不善与职工结清报酬,终止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汇方建材公司上诉称已与王会宁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汇方建材公司虽然将公司厂房及设备租赁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承钢,但厂房租赁后,王会宁的工资仍然由汇方建材公司发放,说明汇方建材公司仍在履行其管理职责,且汇方建材公司将厂房租赁给王承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规避用工责任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汇方建材公司与王会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王承钢与汇方建材公司之间虽存在租赁关系,但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王承钢为本案被告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汇方建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追加当事人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随州市汇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明审判员 尚晓雯审判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昆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