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与被告何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何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070号原告:何某甲,男,住道县富塘乡。原告:何某乙,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何某丙,住址同上。系原告何某乙之父。原告:何某丁,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何某丙,住址同上。系原告何某丁之父。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志,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戊,男,住道县上关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88号龙兴凯旋城A栋3楼。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与被告何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志、被告何某戊、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24468.06元、误工费13578.6元、护理费5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22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62.2元,合计122341.4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乙医疗费3299.4元、护理费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476.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某丁医疗费2496元、护理费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320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何某戊驾驶湘MT3**8小型轿车在上关派出所门口路段与原告何某甲驾驶的湘M3***0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何某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戊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湘MT3**8小型车是否属于承保标的,目前无法核定;是否具有驾驶证、行驶证需要核实;2、被告何某戊肇事后逃逸,商业险应该拒赔;3、被告何某戊有赔偿能力,本答辩人也不宜在交强险中垫付赔偿;4、原告诉请偏高,提供的部分票据不正规,应按规定核算损失,何某甲的伤残适用标准不是新的标准,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定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201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何某戊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T3**8小型普通客车,从道县县城方向往道县上关乡宝塔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道县上关乡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相同方向行驶在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何某甲驾驶并搭乘原告何某乙、何某丁(均系何某甲孙子)的湘M3***0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公交认字(2017)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戊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何某甲受伤当天被送往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6955.76元及门诊治疗花2466元,2017年1月20日,何某甲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10485.83元及门诊治疗花费1218.04元,何某甲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出院后至2017年4月17日,陆续在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170.41元,何某甲共花医疗费23296.04元,2017年4月24日,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何某甲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何某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45天,外伤牙却失后期修复费7500元左右,法医鉴定费2290元;原告何某乙受伤当天被送往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3299.24元;原告何某丁受伤当天被送往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496元.庭审中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何某甲的伤残等级适用标准系失效的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申请要求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何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对何某甲的伤残情况作出补充鉴定,经补充鉴定,何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余与原鉴定一致,双方对补充鉴定均无异议。另查明,肇事车湘MT3**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何某戊已支付给原告何某甲3.8万元(含何某甲从道县交警大队领取的8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戊未报警、报险及抢救伤者即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直到2017年3月10日才报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二)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责任免除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何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被告何某戊未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要求被告何某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对本案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承担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限额赔偿责任无异议,但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提出被告何某戊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任何措施即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属于商业保险免责范围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偏高,且何某乙、何某丁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的实际情况,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一、何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23296.04元(以住院和门诊正式票据为准);2、误工费8289.11元,原告何某甲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97天(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4月23日),31191÷365×97=8289.11元;3、护理费5127.29元,根据司法鉴定护理60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误工费计算,即31191÷365×60天=512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何某甲伤后住院9天,50元×9天=450元;5、营养费1350元,根据出院证明及原告司法鉴定,营养期为45天,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计算,30元×45天=1350元;6、残疾赔偿金42948;即11930×18×20%=42948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50000元×20%=10000元;9、鉴定费2290元。以上1—9项,何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94250.44元。二、何某乙的损失。1、医疗费3299.24元;2、护理费427元,即31191÷365×5=4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以上1—3项,何某乙的经济损失合计3976.24元。三、何某丁的损失。1、医疗费2496元;2、护理费256.36元,即31191÷365×3=256.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1—3项,何某丁的经济损失合计2902.36元。上述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01129.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属医疗费赔偿限额,其余除鉴定费外属残疾赔偿金限额。因被告何某戊对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937.76元,合计76937.76元,其余损失24191.28元因属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何某戊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故由被告何某戊负责赔偿,何某戊已赔付3.8万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付金额,超过部分13808.72元(38000-24191.28=13808.72元)应予从交强险赔付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6937.76元(含被告何某戊已赔付的13808.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何某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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