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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淑艳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艳,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079号原告李淑艳,女,汉族,1970年1月6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系董事长。地址九台区东湖镇双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艳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给付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100元,给付年休假工资1586.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6月原告开始请病假,2016年11月被告停产,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享受年休假。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6月,原告不来单位上班,视为自动离职,应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于2016年6月自动离职。离职前原告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15元(仅查明离职前6个月工资,用六个月工资总额除以六得到离职前平均工资),日工资为101.84元(2215元÷21.75日)。原告的工龄为六年。本院认为,原告自称2016年6月开始请病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原告于2016年6月离职,应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停产前离职,不应给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原告的工龄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5日带薪休假,被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原告要求支付三倍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无法律依据的请求及被告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淑艳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淑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90元(2215元×6个月)。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淑艳带薪年休假工资509.2元(101.84元×5日)。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俊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