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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晓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656号原告:杨晓丽,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杨晓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被告中国人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5年8月20日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被确诊为甲状腺癌(双叶)、结节性甲状腺肿,并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8天。原告出院向被告提出理赔,但遭到拒绝,现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立即给付30万元保险理赔款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是事实。但是原告投保前已经查出患有患有甲状腺癌,按照保险条款、法律的规定,应当拒赔,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9日,杨晓丽在中国人寿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缴纳10290.00元保费,2015年1月20日保险合同生效。2015年8月20日原告体检发现甲状腺双侧肿物,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进行了手术治疗。2015年12月2日,中国人寿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金。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2014年11月1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做甲状腺检查的是否是本案杨晓丽。本院认为,杨晓丽与中国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签订后杨晓丽依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已经生效。杨晓丽在2015年8月20日被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符合《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范畴,杨晓丽要求中国人寿给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寿提出的杨晓丽在2015年1月19日投保前,于2014年11月1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被诊断为甲状腺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国人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杨晓丽在投保前,已经患有甲状腺癌或患有其他疾病,违反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中国人寿提供的杨晓丽2014年11月1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发票明细单,不能证明发票中的“杨晓丽”与本案中杨晓丽是同一个人,也没有该发票中的“杨晓丽”在门诊检查的确诊情况证据,因此对中国人寿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绝理赔是因为2014年11月15日曾有“杨晓丽”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做过检查,被告不存在无故拒赔,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给付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杨晓丽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二、驳回杨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