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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7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郅某与胡某、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借款合同两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小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小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郅某,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27执异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郅某,女,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被执行人: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112号7栋3层19号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胡某,男,藏族,四川省小金县人。本院在执行郅某与胡某、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借款合同两案中,异议人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异议人名下位于小金县美兴镇政府街的土地未建部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小金县国用(2013)第58号)不服,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一是该土地上已将修建房屋,且修建好的房屋已经被案外人购买,且本案的执行标的只有175万元,法院对该土地的查封、变卖行为将侵害案外人和异议人在应当承担责任之外的权益;二是执行的该土地在申请执行人起诉前已经抵押给小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土地的执行必将损害小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异议人名下位于小金县美兴镇政府街的土地的执行。本院查明,执行申请人郅某与胡某、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两案。小金县人民法院(2016)川3227民初150号、(2016)川3227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郅某购房款115万元及损失6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其利息,以上款项共计398.8万元,被执行人胡某、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执行申请人郅某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胡某、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两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6年11月11日对被执行人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小金县美兴镇政府街的土地未建部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小金县国用(2013)第58号)进行了查封。并依法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23日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测绘、评估,现被执行人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本院执行其名下位于小金县美兴镇政府街的土地未建部分,将侵害异议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异议人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两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现异议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对其名下位于小金县美兴镇政府街的土地未建部分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现该案件已通过了查封、测绘、评估,将进入拍卖程序;异议人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称该土地拍卖将损害案外人小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益,该权益应由案外人自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成都金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庄懋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高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青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