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周吉云、陈九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莲,周吉云,陈九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074号原告:王金莲,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吉云,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九斤,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王金莲与被告周吉云、陈九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周吉云及陈九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43万元及逾期利息298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周吉云向马国昌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因原告与两被告为多年乡亲朋友,故原告同意出借房产证,以其位于合肥市××镇XX社居委XX区移民安置xxxx房屋为被告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后因被告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马国昌于2013年12月9日将周吉云、原告及其丈夫王宗兵诉至法院,并查封了原告的上述房产。该案判决生效后,马国昌申请强制执行,最终被告自付了12万元,原告王金莲无奈为被告代偿了剩余的4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代付的债务,两被告虽口头应允,但拖欠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抵押人向债权人马国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吉云、陈九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周吉云、王金莲、王宗兵与马国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吉云向马国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同时约定王宗兵、王金莲以位于XX镇XXXXXX区移民安置XXXXX房屋(房地权证X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王宗兵、王金莲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周吉云未按约还款,马国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周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国昌偿还借款本金358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9332元(之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358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周吉云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马国昌有权对王宗兵、王金莲抵押的位于某某地(××号)房屋,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马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马国昌申请强制执行,周吉云支付12万元后,王金莲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3日分别汇款至本院账户20万元、12万元及10万元,合计42万元。2015年11月9日王金莲与马国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执行人周吉云、王金莲、王宗兵共欠申请执行人马国昌本息合计569981元,扣除被执行人周吉云已支付的12万元,尚欠449981元,被执行人王金莲支付申请人马国昌43万元(其中42万元由王金莲交至庐阳区法院账户,另1万元由王金莲直接支付马国昌),本案可以结案”。同日,王金莲通过现金支付马国昌1万元。另查明:被告周吉云与陈九斤于1999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律规定,担保人为债务人代为偿还债务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金莲作为抵押人在债权人马国昌申请执行后为债务人周吉云偿还43万元借款,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截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主张利息2984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因主债务发生在周吉云与陈九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九斤应对周吉云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吉云、陈九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莲43万元及利息29843元(此后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99元,由被告周吉云、陈九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