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耀与许金和、沈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耀,许金和,沈玉燕,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966号原告:马耀,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玉燕,女,1957年月2日22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金良。第三人: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范。原告马耀与被告许金和、沈玉燕、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锋、被告许金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燕、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金和、沈玉燕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起���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判令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许金和、沈玉燕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情况下,予以履行房屋预售协议,并由第三人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向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许金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陈华英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6月5日,陈华英将对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许金和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许金和以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天首府】(推广名为【海天.锦上】)的2套商品房(7栋4单元204、304号房屋)抵付被告许金和欠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在被告以上述2套商品房抵付原告的借款后,与之相关的债务本息消灭。但是,时至今日,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上述2套房屋,原告与被告许金和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未实现。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许金和要求偿还该100万元借款,被告许金和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许金和与被告沈玉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金和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原告已经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该债务已经转让给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与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向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预售款,原告与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履行与原告之间合同。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玉燕、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2013年6月5日,案外人陈华英将对被告许金和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许金和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许金和以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天首府】(推广名为海天锦上】)的2套商品房(7栋4单元204、304号房屋)抵付该100万元借款后,与之相关的债务本息消灭。经质证,被告许金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金和达成���议,将本案债务转让给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的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协议,原告是可以取得预售商品房,取得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许金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许金和与被告沈玉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许金和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许金和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许金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预售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根据约定第三人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代原告向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预售款,总之,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协议。经质证,原告对房屋预售协议书是认可的,确实是其与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但仅仅是其与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没有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收款收据是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支付给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款项,因此,并不能反映实际情况。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原告马耀与被告许金和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内载:“甲方:许金和(身份证号码:)乙方马耀(身份证号码:)鉴于:2013年6月5日陈华英已签署《债权转让通知函》将对甲方的债权人民币100万元转让给马耀。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债权债务达成以下条款:1、乙放同意,甲方用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天首府】(推广名为【海天锦上】)之2套商品房【该等商品价值人民币1358824元】,抵付甲方欠乙方借款100万元人民币。2、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与售楼方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和车位价款代付方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房屋预售协议》。乙方同意与售楼方自行协商确定《房屋预售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和车位价款,该等价款不影响本协议抵付借款金额100万元人民���的有效性。3、乙方承诺,本次甲方以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套商品房【7栋4单元204、304号房屋】抵付债务人民币100万元后,甲方及其认定的其他方此前出具或提供担保或作为收款方的该部分债务单据及债务凭证作废,与之相关的债务本息自动消失,乙方以及乙方其他实际关联人不得再以任何凭证向甲方主张该部分债权权利”等内容。根据许金和的承诺,原告马耀与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签订房屋预售协议书(编号:QF20130605001)。内载:“甲方: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马耀(身份证号码:)鉴于:1、甲方目前正在开发的【海天首府】(推广名为【海天锦上】)楼盘,预计将不晚于2014年4月30日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2、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全额为乙方向甲方支付本次购房款。3、乙方已知悉并接受甲方所开发的楼盘现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双方确认,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乙方向甲方购买的预售房屋为:7栋4单元204、304号房屋,共2套,合计面积约234.2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人民币5000元(协议全文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最终房屋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计1171400元。本次购房款共计1171400元由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全额代付,因此,乙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不再支付购房款项。但属于购房者承担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房屋契税、印花税、专项维修基金等有关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乙方所购房屋每套可更名一次。乙方若需要办理房屋按揭手续的,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给予配合。二、甲方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一��之内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尽快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政府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三、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相关内容应当以本份协议为准。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对本协议进行任何实质性质修改。在甲、乙双方签订完向政府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销售不动产同意发票》后,本次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书》由甲方收回”。另查明被告许金和与被告沈玉燕于2008年10有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第三人、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华英将其对被告许金和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马耀,受让人马耀即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性质应属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承诺以【海天首府】的2套房产抵本案债务,即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债务,且直接由原告与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协议。我国法律允许以物抵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只是履行方式的变更,实际债权债务并未发生变化。本案中,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被告均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指定的标的房产,原告的债权还未实现,被告依然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已经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该债务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与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向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预售款,原告与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售协议书可知,2套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2套房屋。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被告案涉《债��债务结算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被告对原告仍负有100万元借款本金的金钱债务。根据案涉的《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房屋预售协议》等证据内容可知,原、被告之间仅就本案债务的清偿方式予以约定,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沈玉燕系被告许金和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金和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被告沈玉燕、第三人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国货精品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和、沈玉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耀借款100万元,并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0元,由原告马耀负担7170元,被告许金和、沈玉燕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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