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少云与俞锦、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少云,俞锦,苏惠,俞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03号原告:范少云,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俞锦,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苏惠,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俞标,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范少云诉被告俞锦、苏惠、俞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锦、苏惠、俞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锦、苏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判令被告俞标对上述债务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俞锦、苏惠因投资仙游县石料厂(2015年6月3日成立仙游县棉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于2014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以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俞锦20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转账给被告苏惠20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俞锦7万元。以上三笔共计出借给被告俞锦47万元。被告俞标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俞锦债务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俞锦、苏惠均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范少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3张、中国银行DCC历史流水记录2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以及俩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俞锦、苏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7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俞标为其中的4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俞锦、苏惠、俞标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听取了原告庭审陈述、举证意见,并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俞锦、苏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同日,被告俞锦、苏惠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为债权凭证,被告俞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范少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期限壹年,借款用于承包仙游县枫亭镇建国石料场生产加工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每月人民币陆仟元计,借款利息于每季度末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实结息)。借款人:俞锦、苏惠俞锦身份证号码:苏惠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俞标俞标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俞锦、苏惠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俞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范少云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期限壹年,借款利息按每月人民币陆仟元计,借款利息于每个季度末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实结息)。借款人:俞锦、苏惠俞锦身份证号码:苏惠身份证号码担保人:俞标俞标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3月21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俞锦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范少云借款人民币柒万元(现金),期限为陆个月,月利率为2%,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本笔借款由本人全部合法收入及财产作为担保。借款人签字及指模:俞锦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7月20日”。嗣后,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3日止;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止。之后,被告俞锦、苏惠就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俞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7年1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俞锦、苏惠于2005年4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范少云与被告俞锦、苏惠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俞锦、苏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俞锦、苏惠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对于利息部分,2014年2月13日和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每月支付6000元利息,实为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根据被告的归还利息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俞锦、苏惠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俞锦、苏惠应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担保部分,本案双方未对担保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4年2月13日的借款担保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担保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且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主张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主张的时间未在担保期间内,故担保人俞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锦、苏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范少云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950元,由被告俞锦、苏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华人民陪审员 李雪云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鄢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