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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富有与被告汪前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有,汪前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414号原告:周富有,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汪前坤,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富有与被告汪前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富有,被告汪前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鹿城中学门前快餐店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经营的鹿城快餐店及地下室一间房转让给原告,饭店一切家具设备和地下室使用权归原告,转让费4万元,房租费1.5万元,被告同意原告在开饭店期间使用二楼卫生间,被告不得隐藏店内及地下室以前所有物品,协助原告处理好邻里关系,如有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交付了饭店及财物。但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收走给原告的二楼卫生间钥匙,不准许原告使用卫生间,危及原告饭店经营,且隐藏饭店内物品不交,挑拨邻里关系,违反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汪前坤辩称,双方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已经履行结束,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厕所使用权益是在被告租房期限2016年12月30日之前,该厕所并非租赁范围内容,厕所使用权应为原告与房东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且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过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饭店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2.王敦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212号厨房2016年7月、8月的水费系原告所交;3.2016年8月30日转让时鹿城快餐饭店照片2张,证明饭店内交付的物品价值约4000元;4.2017年2月12日店内门帘杆照片2张,证明被告未交付胶门帘;5、鹿城快餐店原经营者孙慧峰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慧峰知晓该快餐店内原有物品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王敦杰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但水费为半年交一次,原告交完水费后并未告知被告,且被告将前半年未用完的电费也一并交予原告使用了;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胶门帘在原告地下室内,并非未向原告交付;对张鹏与孙慧峰的租房合同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亦可证明二楼卫生间不在一楼租房范围之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吴阳与被告汪前坤之妻张海兰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鹿城快餐店期间使用房屋范围为门面房一间,并未租赁二楼的卫生间的事实,租赁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租赁合同真实性并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饭店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王敦杰出具的证明一份,鹿城快餐饭店照片2张,门帘杆照片2张,鹿城快餐店原经营者孙慧峰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应以证据材料本身所载内容及双方认可的事实为准。被告提交的吴阳与汪前坤之妻张海兰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该租赁合同与本案事实没有必要联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汪前坤与其妻张海兰从张鹏处租赁位于商南县鹿城中学大门口县河大桥入口北面2号楼3号一楼面积约40平米的房屋经营“鹿城快餐店”,从黄继学处租赁位于该房屋左侧4号一楼、二楼使用,在一楼经营便利店,在二楼居住,二楼有室内独立卫生间。2016年8月30日,汪前坤与原告周富有签订“饭店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在3号房内经营中的快餐店转让给周富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汪前坤)自愿将商南县鹿城中学门口“鹿城快餐饭店”转让给乙方(周富有),一、甲方自2016年8月30日起将经营中的鹿城快餐店及地下室一间转让给乙方,饭店及一切家具设备和地下室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自2016年8月30日前的所有事宜与乙方无关。二、甲方带技术转让……三、房租费每年一万五千元……四、转让费共四万元……甲方答应给乙方在开饭店期间二楼房门一把钥匙,解决乙方使用楼上卫生间上厕所问题。五、甲方不应隐藏店内及地下室以前所有物品……六、10月1日后如乙方需要甲方帮忙……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如有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5万元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万元,被告将该饭店交付给原告进行经营,将其居住的4号二楼卫生间钥匙交予原告使用,2017年2月10日,双方家属因该卫生间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交付给原告使用的卫生间钥匙收回,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饭店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义务,如因违反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将经营饭店相关的技术完全传授给原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维持邻里关系、维护老客户,未按约定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饭店内胶门帘的交付问题,双方陈述不一致,协议中对店内物品未列举清单,饭店内物品交付时亦无签收清单,对胶门帘是否已经交付,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胶门帘未予交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将交付的卫生间钥匙收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陈述因被告将卫生间钥匙收回,导致其饭店经营困难,要求依据协议第七条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观点,因卫生间无法使用并不必然导致原告饭店无法经营,故对原告损失转让费4万元及房屋租金1.5万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无法使用卫生间导致的具体损失金额,但被告将卫生间钥匙收回,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且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具体违约事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考虑该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及原告方对无法使用约定的厕所亦有一定过错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5000元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前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富有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富有负担900元,由被告汪前坤负担150元。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静代理审判员 刘 盼人民陪审员 杨德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