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丽妠与李彦鸣、贾见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妠,李彦鸣,贾见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5100号原告李丽妠,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宝贝佳幼儿园老师,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勇坤,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濮阳濮耐耐火材料厂职工,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韩莉涛,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鸣,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天坤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杨董升,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天坤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濮阳市。被告贾见红,男,汉族,成年,住濮阳县。原告李丽妠诉被告李彦鸣、贾见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贾见红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李丽妠及委托代理人刘勇坤、韩莉涛,被告李彦鸣及委托代理人杨董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贾见红(原告的表哥)从原告处将车牌号为豫J×××××的荣威轿车借走,原告碍于亲戚关系将涉案车辆交给了贾见红,后贾见红一直未还车。后原告多次找贾见红,贾见红称其已经将车抵押给被告李彦鸣。原告与被告李彦鸣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李彦鸣明知贾见红对该车没有合法手续仍扣押车辆,属于恶意占有,原告认为被告李彦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彦鸣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豫J×××××的荣威轿车(价值30000元)。被告李彦鸣辩称,贾见红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李彦鸣并从被告处借款30000元,贾见红与被告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涉案车辆及行车证、保险交给了被告,质押合同上有李丽妠的名字,原告对此应该是知情的,质押合法有效。原告应当对贾见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借款返还后被告可以返还涉案车辆。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为车牌号豫J×××××的荣威轿车,于2014年1月7日登记在李丽妠名下。现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扣押车辆应当返还,被告以贾见红质押欠款未还为由拒不返还车辆,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丽妠,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现被告李彦鸣占有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贾见红在原告李丽妠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质押给被告并从被告处借款30000元,李丽妠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车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彦鸣当庭辩解将涉案车辆已转质他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转质他人,亦是间接占有人,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彦鸣向原告李丽妠返还豫J×××××的荣威轿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彦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朱福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