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翰锋置业有限公司与王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翰锋置业有限公司,王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995号原告:郑州翰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贾峪镇洞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蕾,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钊,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郑州翰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锋公司)与被告王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编号为XY150××××0998《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7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付的金额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自2015年10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1日,违约金暂计为831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0998)、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贾峪镇××郑州碧××单元××号房屋,总价款1116687元。双方确定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2015年9月5日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15%给出卖人,即336687元整,在2015年10月5日,付该商品房总房款的69.85%(银行按揭款)给出卖人,即78万元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47687元,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9000元购房款(该款是被告为交清首期购房款向原告借的借款,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自2015年9月4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5日向原告支付78万元(银行按揭)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50××××0998)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贾峪镇××郑州碧××单元××号房屋,总价款111668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商业贷款,双方确定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在2015年9月5日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15%给出卖人,即336687元整,在2015年10月5日,付该商品房总房款的69.85%(银行按揭款)给出卖人,即78万元整”。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又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交付期限、设计变更、交接、产权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47687元,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79000元购房款(该款是被告为交清首期购房款向原告借的借款),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原告已在另案中处理。截止2015年10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7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78万元(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应予原告之请予以支付。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实际为利息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翰锋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7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6厘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431元减半收取6215.5元,由被告王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