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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文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虞唐镇。2003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日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河口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4月27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素婷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已判决)等人到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杉山安置区某KTV的A05包厢唱歌,被害人刘某及同事高平陪唱。当日22时许,因王某乙认为刘某服务态度不好,不让刘接电话,对其扯衣服、踢肚子,还砸碎包厢内啤酒瓶以发泄情绪。王某甲则上前掐住刘的脖子将其推到在地,致刘某头部撞到包厢的茶几上。刘某叫来被害人黎某某,黎某某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文某,两人先后与王某乙、王某甲协商,均未果。22时54分,王某乙、王某甲到大厅前台准备结账离开,文某等人以将事情交由警察处理为由拦住王某甲,王某甲则动手推文某的胸部,二人互相推搡、扭打在一起。期间,黎某某趁机朝王某甲的背部和腿部踢了几脚,文某对王某甲的脸部进行殴打。之后,王某乙、王某甲采用砸烟灰缸、持碎啤酒瓶追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将文某、黎某某的头部打伤。接警后,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响水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王某乙不顾民警劝阻又持碎啤酒瓶追打,未果后,转而与王某甲一起砸KTV的瓷花瓶、台灯等物品,致使某KTV的五个大瓷花盆、五个烟灰缸、两个EV话筒、一盏豹子台灯等物品砸坏。经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文某、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湘潭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财物价值3364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文某赔偿了王某甲7000元整,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文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刘某、黎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周某某、王某丙、彭某的证言,伤情鉴定,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材料,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文某的户籍信息、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朱素婷附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