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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10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党江波与呼延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江波,呼延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0074号原告:党江波,男,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籍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延鸿,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2号10层1005-1011室、11层1101-1109、1111室。负责人:朱建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江波诉被告呼延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江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宁,被告呼延鸿、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江波诉称,2016年8月13日15时,被告呼延鸿驾驶陕A×××××号小汽车与原告驾驶的陕A×××××号小汽车在西安市××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党江波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出具的雁公交认字[2016]B第08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呼延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颈3、4椎间盘突出(外伤后),原告因此次花费医疗费6486.8元,交通费1150.7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6.8元、交通费1150.7元、误工费16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呼延鸿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认可,原告存在伪造证据可能性,事发时被告车辆追尾前车,原告的头撞在挡风玻璃上与事实不符。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和原告的伤情有关联性我方存在异议,故此事我方拒绝赔付,如法庭对该关联性予以认可,需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明确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呼延鸿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翠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丁字南约5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车道党江波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至两车受损,党江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雁公交认字[2016B]第08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延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党江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党江波自行前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生理曲度变直、颈3-4椎间盘突出症(外伤后),花费医疗费12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党江波与被告呼延鸿均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党江波请求就此次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呼延鸿请求就此次事故与原告伤情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党江波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其至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党江波目前仍遗留明显症状,后续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其康复费用无法评估,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因呼延鸿未向鉴定机构缴纳相关费用,鉴定机构终止对此次事故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送达后,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提出鉴定异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回函答复:因伤者党江波法医检查时仍遗留明显症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综合评定为:“被鉴定人党江波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因该案被鉴定人党江波法医检查时未评残,因此,“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含义是“自受伤之日起至法医检查前一日,即误工期限为5个月”。该答复函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该结论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申请。经询,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不申请就此次事故与原告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党江波虽申请鉴定,但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另查,事故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均为被告呼延鸿,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涉案车辆陕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延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党江波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党江波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主张,本院将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原告提供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共计128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另行提供碑林区李智民诊所、周至县集贤镇此西村卫生所等诊所收据,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且无对应门诊病历作证,关于该部分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就医产生交通费1150.7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医时间相印证,但鉴于该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其前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可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原系出租车白班司机,月工资为3200元,鉴于该收入与原告职业及陕西省2016年私营单位年均工资相符,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及回复函,原告的误工期为5个月,故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386元,由被告英大保险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4、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可1600元,由被告呼延鸿向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江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7386元。二、被告呼延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党江波支付鉴定费1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党江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呼延鸿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呼延鸿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蓓欣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杨艳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