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99号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殷顺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吕明慧,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玉华,女,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玉华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宇、吕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金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玉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以及从2015年8月24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12月17日之前按月利率12.96‰计算,2015年12月18日之后按月利率15.552‰计算),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邓玉华(已故)、周玉华抵押的金湖县黎城镇黎城街四巷13-4号房产,原告对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25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担保人周玉华在抵押物处置不足以清偿本息时,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邓玉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周玉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邓玉华以其与被告周玉华共同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黎城镇黎城街四巷13号4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邓玉华身故,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周玉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玉华与邓玉华(已故)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邓玉华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邓玉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借款月利率12.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由被告周玉华在主债务本金最高余额25万元和主债务到期两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其项下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追偿费用等;并约定以邓玉华、周玉华共同拥有的位于金湖县黎城镇黎城街四巷13号4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4070**号房屋他项权证、金他项2014第1302号土地使用他项权证各一份,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24万元和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邓玉华发放贷款20万元,后邓玉华及被告周玉华没有归还过本金,利息仅归还至2015年8月23日,邓玉华于2016年6月身故,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玉华为邓玉华就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邓玉华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玉华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邓玉华及被告周玉华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债权金额为25万元。故原告在邓玉华未能按约足额还款时,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12.96‰计算,从2015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552‰计算)。二、原告对邓玉华、被告周玉华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黎城镇黎城街四巷13号4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4070**号、土地使用他项权证号:金他项2014第1302号)在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玉华对所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苏平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