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勇、王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勇,王聪,寇培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男,汉族,1980年5月8日生,住许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女,汉族,1982年8月24日生,住许昌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培鑫,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勇、王聪因与被上诉人寇培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勇及上诉人赵勇、王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法,被上诉人寇培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勇、王聪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没有交付上诉人,故双方借款合同未发生效力。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1月14日30万元取现凭证,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生过业务的事实,因为是否具有支付能力与是否实际交付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一审在证据审查时忽略了涉案借款何时交付以及如何交付的具体事实,本案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存在30万元取款就以此作为交付上诉人的依据。按照借款案件的举证要求,被上诉人应当提交30万元交付上诉人的凭证。因为本案借款合同及证明产生在先,而原告的款项来源发生在后,且本案不存在转账交付的情形。2、从举证责任来讲,既然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交付,应当承担证明该款实际交付的客观证据。对于本案如此大额的借款,被上诉人及其证人先后多次作出不一致的表述,其真实性无从考量,关键是均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因此,本案无论是被上诉人前后矛盾的自述,还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够客观的印证被上诉人的不实之诉。既然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就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对资金来源、交付过程以及借款关系形成过程所作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与其所举书证相互印证而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依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3、一审判决随意扩大对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与事实不符。对于本案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有借款利息,但并未注明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属于约定不明。按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本案争议事实与上诉人王聪无关。该案争议事实是上诉人赵勇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王聪对此并不知情。故被上诉人将王聪作为被告的理由明显不当。5、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而且不存在任何的诉讼中止的法定理由。被上诉人辩称:1、2015年1月10日借款合同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当日上诉人出具了证明具备收款收据及担保条款,合同加收据符合正确交易习惯;2、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对交付日期没有做出准确表示,其原因是没有及时找到银行流水,因获得流水需要时间,并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日期和流水的日期仅隔三天,出现三天差别也属于正常;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司法解释16条第二项等规定,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对利息的约定是很清楚的,在合同上约定利息是2.5分。4、一审审理期限较长原因是因为一审案件较多,与程序违法没有关联性。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寇培鑫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为84000元,此后的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0日,原告寇培鑫与被告赵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赵勇30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交付,借款利息为2分5,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同日,由被告赵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本人赵勇借寇培鑫人民币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以将官池镇枪杆刘村卫生局后自建房屋做抵押赵勇2015.1.10”。2015年1月14日,原告分两次从银行取款共计300000元,原告称其通过现金形式将借款本金300000元交付被告赵勇,但被告赵勇称该款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魏民一初字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4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是否已实际交付的问题。原告陈述称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赵勇,并提供有2015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当天从银行共计取款300000元。被告赵勇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本案案情,该院确信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元交付被告赵勇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赵勇交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的问题。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而被告赵勇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5分,借款合同上虽未注明月息2.5分,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更为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月息2.5分。被告赵勇、王聪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赵勇、王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王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寇培鑫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赵勇、王聪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向上诉人出借30万元借款,上诉人称没有收到30万元,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向上诉人出借30万元的事实,在一审中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农业银行取款30万元凭证及出庭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实际为借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录音,其他均为审理该案的文书等,该录音中并无出借人寇培鑫参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主要证明出借30万元的事实及经过,本案的借款是通过介绍人杨帅领而发生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杨帅领出庭作证时,陈述了借款发生及现金交付的过程,虽然被上诉人及证人对现金交付的时间在陈述上有误差,但也符合一般人的记忆特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并无出借人寇培鑫参与,其录音表达的内容并不清晰。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要高于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赵勇与王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属于赵勇个人债务,故,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3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只约定了利息为2.5分,但没有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因双方在借款时只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没有超过一年,故,一审认定2.5分为月利率,符合本案实际和日常民间借贷交易���惯。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赵勇、王聪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伟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