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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熊大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大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大江,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县,现住彭水县。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大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熊大江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大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到都江堰市新发南路4号“中宏永馨生物”公司店铺外,使用木棍撬开玻璃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韩某停放于该店铺内的“倍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及吧台内现金51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的电瓶车价值2044元人民币。2017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熊大江到都江堰市金带路116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饶蹄花”饭店外,使用木棍撬开玻璃门进入店内,盗走“佳能”牌60D相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相机价值3680元人民币。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到都江堰市玉带桥街21号被害人何某经营的“MYSTERY”女装店门处,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玻璃门进入店内,盗走吧台内现金1358元人民币。2017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熊大江到都江堰市江安中路204号被害人蒋某经营的“MOMO”超市,使用木棍撬开玻璃门进入超市内,盗走吧台现金700余元,并盗走中华香烟(软)两条、中华香烟(硬)四条,宽窄(如意)香烟两条、红河V8香烟一条、玉溪香烟(软)五条。经鉴定,涉案的香烟共计价值4930元人民币。被告人熊大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大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熊大江的供述,被害人韩某、陈某、何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熊大江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勘验笔录,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熊大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大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价值13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大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大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大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熊大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款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熊大江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568元、“倍特”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佳能相机一部、中华香烟(软)两条、中华香烟(硬)四条,宽窄(如意)香烟两条、红河V8香烟一条、玉溪香烟(软)五条,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雅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