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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龙云明、杨业敏、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龙云明,杨业敏,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89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吕章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凤,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大康镇,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女,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行员工。被告:龙云明,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杨业敏,女,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龙显学,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龙高明,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熊世勇,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龙云明、杨业敏、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被告杨业敏、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云明、杨业敏立即向原告归还截止2017年3月2日的借款本息343311.54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令龙云明、杨业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云明、杨业敏承担;4、判令被告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作为担保人对第1至第3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4日,被告龙云明向原告提出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整的商惠通卡(最后审批额度为30万元整),并签订申请书编号为“3079000361”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同日,被告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为龙云明的保证人,明确了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及保证人责任。全部债务范围包括: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2013年3月14日,被告杨业敏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为龙云明在原告处办理的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龙云明办理了商惠通卡(最后审批额度为30万元整),龙云明也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但借款人龙云明及共同还款人杨业敏并未按期偿还透支本金与透支利息,保证人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亦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2日欠付借款本息为343311.5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云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业敏辩称,我与被告龙云明是夫妻,龙云明称公司需要一笔资金,让我去办理信用卡,合同内容我也不清楚,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共同辩称,首先,我们都是龙云明公司的员工,龙云明称需要一笔资金,要申请贷款,原告明确告知我们30万元是信用卡,30万元是现金,担保合同我们也签订了,但是合同中的内容不太清楚,签字之后也没有拿到该合同;其次,信用卡在我们的理解中是刷卡消费,然后按照账单还款,如不按时还款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来说信用卡的还款规定和约定是有强制的约束力的,但是事后我们才知道原告是将总体额度提款给龙云明,龙云明每次只是还利息,没有还过本金,违背了信用卡的使用规定,导致了我们对担保的失控;第三,信用卡到期后原告才告知我们没有按期还款,才知道龙云明没有归还本金;第四,龙云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还款能力,但是龙云明恶意不处理此事,接到原告关于催告的通知后,也多次告知龙云明还款,原告的深圳总部也多次给我打电话,告知龙云明的恶意的行为要走法律程序,要求提供龙云明的信息以及能冻结资产情况,我如实告知,但是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有利的措施来冻结原告的资产,作为担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在担保合同以及卡片的使用等方面存在瑕疵,没有让我们及时发现担保风险以及龙云明应该还款的具体的过程及期限;第五,龙云明称这笔款项已经归还过,后来不知道什么情况原告以什么方式向龙云明继续发放,没有经过我们担保人同意,也没有通知过我们,原告的损失是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第六,银行已经将龙显学拉入黑名单,不满足担保条件,银行不应该将龙显学作为担保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龙云明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乙方须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等电子信息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视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由于交易习惯或者交易特殊性,毋须或无法进行签名的,如邮购、未及时列入结账单的旅店消费、网上购物、网上转账等,乙方不得以交易单据上无签名或无交易单据为由拒绝付款,若乙方消费的单据或其内容不全,但经查证交易确实存在的,乙方不得拒绝支付该交易款项;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甲方合法权益时,甲方有权进行追索,或行使质押权,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在甲方所有机构开立的任何乙方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依法追索所欠款项,保障其合法权益;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未能按约还款的,甲方有权在不提前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将其商惠通列入止付名单或可授权有关银行和特约商户收回商惠通卡或停止该卡使用,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合约所附《业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罚息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该合约还对申请和批准、收费和计息、使用、对账、还款、有效期、挂失、权利和义务、附则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杨业敏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上签名捺指印,确认杨业敏自愿对龙云明在民泰银行办理的民泰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307900036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3月14日,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民泰银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为龙云明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含有龙云明依案涉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30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该保证合同由民泰银行加盖公章,保证人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被保证人龙云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3年3月27日,该合同通过民泰银行审批,并授信30万元。此后,民泰银行按约向龙云明发放了卡号为625×××103的信用卡,龙云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7日,龙云明欠付民泰银行借款本息356207.7元。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民泰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差旅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龙云明、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签订的案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民泰银行按约为龙云明办理了信用卡,龙云明、杨业敏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龙云明、杨业敏应当向民泰银行偿还截止2017年6月7日的借款本息356207.7元,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案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民泰银行请求龙云明、杨业敏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差旅费)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民泰银行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自愿为龙云明、杨业敏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民泰银行请求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对龙云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对龙云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龙云明、杨业敏追偿。因《保证合同》中未约定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对杨业敏的借款提供保证,对民泰银行请求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对杨业敏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龙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民泰银行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云明、杨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截止2017年6月7日的借款本息356207.7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罚息;二、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对龙云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对龙云明的追偿权;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385元,由龙云明、杨业敏负担,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已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垫付,龙云明、杨业敏、龙显学、龙高明、熊世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