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执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国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华国,李东华,张子华,周洪波,丁春丽,周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4执855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广,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华国,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执行人:李东华,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执行人:张子华,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执行人:周洪波,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执行人:丁春丽,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执行人:周全,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本院执行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华国、李东华、张子华、周洪波、丁春丽、周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华国所有的豫xx**号小型汽车;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东华所有的豫xx**号小型汽车;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子华所有的豫xx**号小型汽车;四、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周洪波所有的豫xx**号小型汽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学金审判员 何希贵审判员 徐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