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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6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冉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被害人沈某某住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435元的华硕牌A43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3元的苹果牌IPhone4SA1431型手机1部、软壳中华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130元。后将上述笔记本电脑、手机分别以人民币80元、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与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被窃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沈某某。二、2017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冉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伊科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与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上述赃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孟某某。三、2017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窃得被害人靳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雅杰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与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上述赃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靳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冉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冉某应退赔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其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