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9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迎生与重庆恒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迎生,重庆恒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778号原告:吴迎生,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生,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才林,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恒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10号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58838975。法定代表人:徐前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迎生诉被告重庆恒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滔滔、周才林,被告重庆恒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迎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到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南区东原香郡工地上班,从事外墙装饰工作。2014年7月13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7号楼进行刮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侧内踝皮肤裂伤。2016年7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恒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受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重庆晶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东原香郡二期(西区)项目Ⅰ标段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东原香郡项目二期(西区)4#、6#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5日开工,2014年1月30日完工。开工进场最终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该合同第二页标注如下内容“合同中描述的4#楼为施工图编号,实际中在派出所地址备案为7#楼,即合同中4#楼只作为现场管理用,不作其他用途”并加盖“重庆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本管理部”印章。案外人重庆晶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外人重庆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成立。2014年6月,原告到东原香郡项目7#楼从事外墙刮灰工作。2014年7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东原香郡项目7#楼刮灰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2014年7月13日,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是:1、右髋关节脱位;2、右侧髋臼前唇骨折。2014年7月19日,原告到重庆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2014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是:1、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碎骨片(术后);2、右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2015年7月1日,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4年7月13日在巴南区东原香郡工地7号楼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2015年10月20日,重庆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如下鉴定结论:伤残捌级,无护理依赖。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2016年7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称其由邱庆国安排工作、记工并发放报酬,事故发生后是邱庆国支付的医疗费,刚开始到工地时邱庆国告知原告是给被告干活,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邱庆国和原告是其公司员工,并举示了《职工花名册》。该《职工花名册》中无原告和邱庆国的姓名。原告不认可该《职工花名册》的真实性。另外,被告称需要核实是否将涉诉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但在限期内未提交相关说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称案外人邱庆国对其安排工作、记工并发放报酬,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邱庆国是被告公司员工,案外人邱庆国对原告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被告否认与原告、案外人邱庆国存在劳动关系,并举示了《职工花名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迎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