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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正国与刘中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国,刘中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838号原告刘正国,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富,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营业场所:平桥区平桥镇中心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向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朋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法定代表人陈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正国诉被告刘中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平桥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告刘中富、信阳人保公司平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朋建、邢吉罡、阳光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31日14时50分许,刘中富驾驶豫S×××××小型轿车在正阳县××××由东向西行驶右转时,因未与同向刘正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正国受伤。2017年2月1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中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国无事故责任。豫S×××××小型轿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平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73.92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73.9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684.43元、护理费4838.93元、营养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25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9980.71元。被告刘正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起诉事实属实。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豫S×××××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间内,为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费用,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人保公司平桥支公司保留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豫S×××××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承保有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承保期间内,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阳光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理承担,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中富驾驶豫S×××××小型轿车在正阳县××××由东向西行驶右转时,因未与同向刘正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正国受伤。2017年2月14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中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正国受伤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4973.92元。原告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7年2月5日原告刘正国在河南诚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支具,支付费用1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正国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上述项目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正国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被鉴定人刘正国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刘正国的误工期限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限为陆拾日;营养期限为陆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豫S×××××小型轿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平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承担期内。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1、原告刘正国系农业人口,其收入来源于承包地收入。刘正国之父刘彦生于1941年6月出生,其母王世芳于1946年7月出生,刘彦生、王世芳夫妇共生育两子女(本案原告刘正国和刘正兵)。2、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586.58元/年。3、肇事车辆豫S×××××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吕韦刚,被告刘中富系吕韦刚雇佣的司机。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支具票据、原告父母及其兄常住人口登记卡、正阳县兰青乡兰青村委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刘中富驾驶豫S×××××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正国骑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正国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中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国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肇事车辆豫S×××××小型轿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平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正国各项损失优先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先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赔偿的由车辆所有人吕韦刚予以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原告刘正国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原告根据医嘱购买支具所产生的费用18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数额为22773.92元;2、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原告刘正国于1964年10月出生,至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3、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残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期限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1696.74元/年,护理费为(11696.74元/365天)×60天×1人=1922.75元;4、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期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营养期限为60天,即30元×60天=1200元;5、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县内医院住院治疗,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期间住院期间,即30元×20天=6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有鉴定机构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即误工费11696.74元/365天×180天=5768.25元;7、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有交通费的票据,但部分票据连号,不应全部认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一般交通花费,本院综合酌定交通费为700元;8、关于原告请求住宿费500元的问题,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且没有提供在县内住宿的票据,其请求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之父刘彦生1941年6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原告之父的生活费为8586.59元×5年×10%÷2人=2146.65元。原告之母王世芳于1946年7月出生,其生活费按9年计算,原告之母的生活费为8586.59元/年×9年×10%÷2人=3863.97元;10、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原告刘正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本人及亲属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及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的问题,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3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购买电动车的票据,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原告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22773.92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护理费1922.7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768.2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0.62元=69269.0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24573.9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首先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平桥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的部分由阳光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述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795.1元属于交强险伤亡限额赔偿项目,不超过限额1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刘中富予以承担。故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平桥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42795.1元=52795.1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4573.92元-10000元=1457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国各项损失共计52795.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国各项损失共计14573.92元。三、驳回原告刘中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刘中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胜审 判 员  付树鹏人民陪审员  项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依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