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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洪斌与��阳金领商贸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斌,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斌,男,生于1970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庐山南路二段236号。法定代表人:李汝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玉沙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幼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洪斌因与被上诉人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领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0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斌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60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3月到2010年10月期间未���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6000元、2015年5月1日到5月31日一个月工资15000元、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8日工资22680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342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28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均有被上诉人印章,且文本和被上诉人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一致,一审法院仅以“该合同书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文本,却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且无授权代理人签字”为由,认定“真实性难以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又对被上诉人与葛文、陈德春、XX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自相矛盾;2.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开始到2015年7月连续9年每月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回避,未作认定;3.在劳动争议发生前,被上诉人在《委托书》、《聘任李洪斌同志为厨师长助理的通知》等相关书证中多次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可违背常理;4.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发出的人事任命通知就认定上诉人系第三人派驻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继而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第三人在诉讼中已明确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发欠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等,特提出上诉。德阳金领商贸公司辩称:1.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被上诉人是由第三人承包经营,第三人委派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上诉人从未受到被上诉人管理;3.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有印章,但是当时印章是由胡宗洋控制,胡宗洋本身就是承包经营的经理,有关承包经营的事务都是胡宗洋在签字,劳动合同书形成没有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劳动合同书中的工资标准大幅度高于06-10年工资标准,在以金领公司发放工资的人员里,只有胡宗洋和李洪斌工资进行了调整。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欠发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金领酒店公司述称: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阳金领商贸公司支付李洪斌2006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人民币66000元;2.德阳金领商贸公司支付李洪斌2015年5月工资15000元,支付2015年7月至8月18日共计48天的工资22680元;3.德阳金领商贸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洪斌经济补偿金134280元。诉讼中,李洪斌增加诉讼请求:德阳金领商贸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申请人的赔偿金134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23日,经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德阳金领商贸公司有限公司变更为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二大队、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小平、成志忠。2006年,李洪斌离开原单位成都金领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应聘到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工作。2006年6月,德阳金领商贸公司由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2010年5月5日,德阳金领商贸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应缴四川金领酒店管理公司承包管理费600万元。2012年4月10日,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任命李洪斌为德阳金领商贸公司行政总厨。2014年5月27日《关于协调德阳金领和四川金领酒店管理公司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再次明确德阳金领商贸公司由四川金领酒店管理公司承包经营。2015年8月,因德阳金领商贸公司下调薪资及拖欠工资等原因,李洪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因劳动争议申请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5)428号裁决书,认为德阳金领商贸公司由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与李洪斌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裁决驳回李洪斌的仲裁请求,李洪斌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为李洪斌与德阳金领商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德阳金领商贸公司2010年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关于协调德阳金领和四川金领酒店管理公司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都证明了德阳金领商贸公司于2006年6月开始由四川金领酒店公司承包。结合第三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公司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金管发字【2012】12号)“任命李洪斌同志为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行政总厨”,可看出李洪斌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德阳金领商贸公司期间派驻到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工作,其接受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与李洪斌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为四川金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综上,李洪斌主张其与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籍此以劳动争议为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洪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李洪斌与德阳金领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应否向李洪斌支付2006年3月到2010年10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2015年5月1日到5月31日期间工资15000元、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8日期间工资22680元、经济补偿金13428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28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洪斌与德阳金领商贸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洪斌为证明其与德阳金领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28日签订两份《劳��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除签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月基本工资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均加盖有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印章。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对该两份合同均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同:对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四川金领酒店公司以德阳金领商贸公司的名义与李洪斌签订的,而对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胡宗洋(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原告)利用其管理印章之便擅自签订的。本院认为,双方对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故该份合同真实性应予确认。而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所涉期间正系胡宗洋管理印章期间,且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均无变化的情况下李洪斌月基本工资大幅增长五倍,李洪斌亦无法说明工资突然增长的合理原因,故该份合同真实性存疑,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本院对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再结合李洪斌提交的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向成都写庭阁圣马罗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成都写庭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向李洪斌发放工资的银行凭证、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关于聘任李洪斌同志为厨师长助理的通知》文件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德阳金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均由“甲方”(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安排和管理;2.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委托成都写庭阁公司为胡宗洋、李洪斌等人代买社保,并在《委托书》中明确说明胡宗洋、李洪斌为其公司员工,并实际支付社保费用;3.德阳金领商贸公司通过银行向李洪斌按月支付工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洪斌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德阳金领商贸公司,至于四川金领酒店公司与德阳金领商贸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李洪斌与德阳金领商贸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与李洪斌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四川金领酒店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此,本院在二审中确认李洪斌与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洪斌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能否成立。1.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属按月履行的继续性义务,其仲裁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每月应当支付而未支付之次日起按月分别起算。李洪斌现主张2006年3月到2010年10月期间的双倍��资,其最迟应当于2011年9月30日前申请仲裁,但其实际于2016年1月27日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2.欠付工资。李洪斌主张德阳金领商贸公司按照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载明的15000元月工资标准补发其2015年5月1日到5月31日、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8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本院对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未予确认,故应当视为双方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李洪斌与德阳金领商贸公司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合同,���视为双方继续按照2010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约定条件继续履行。该合同约定李洪斌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再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洪斌自2012年起每月领取的工资实际均超10000元,鉴于李洪斌超额领取的工资已大于其2015年5月1日到5月31日、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8月18日期间应当领取的工资,故本院对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3.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洪斌于2015年8月17日以用人单位擅自降低工资标准且拖欠工资为由向德阳金领商贸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所谓降低工资标准和拖欠工资均是以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中15000元工资标准为依据的。如上所述,本院对2013年12月28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未予确认,故李洪斌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李洪斌单方解除也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对李洪斌与德阳金领商贸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对李洪斌各项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洪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陈叶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忠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