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夏学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学军,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海天建设集团浠水县杂技馆项目部资料员,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浠水县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学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夏学军驾驶鄂A×××××面包车沿浠水县葛洲坝大道由浠水县向黄州区方向行驶,至葛洲坝大道七铺路段处与路面行人左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左某(男,殁年47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学军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左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学军立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将受害人左某送往黄冈市中医院抢救。到案后,被告人夏学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2017年5月16日,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夏学军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日赔偿受害人损失九万元,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学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浠水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夏学军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人汪某1、汪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夏学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学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和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则,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夏学军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受害人,到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夏学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一贯表现和悔罪认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