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金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刑初53号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韬,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城镇居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乐山市市中区。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一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中午,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金韬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金韬在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车站附近卖了一包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1。2016年11月3日中午,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金韬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乐山市市中区重百商场外的爱恋珠宝店外金韬贩卖了一包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1。交易完毕后,金韬和王某1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从金韬身上搜出一个白色盒子,盒中有疑似毒品海洛因5包(净重0.5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2包(净重8.8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3包(净重0.5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王某1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韬贩卖毒品10.1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韬辩称:其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贩卖海洛因,从其身上搜缴的冰毒和麻古是供自已吸食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中午,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金韬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金韬在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车站附近卖了一包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1。2016年11月3日中午,吸毒人员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金韬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金韬在乐山市市中区重百商场外的爱恋珠宝店外卖了一包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1。交易完毕后,金韬和王某1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从被告人金韬身上搜出一个白色盒子,盒中有疑似毒品海洛因5包,经称重净重0.5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毒品冰毒2包,经称重净重8.8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3包,经称重净重0.5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吸毒人员王某1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经称重净重0.1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金韬和吸毒人员王某1身上共搜出毒品海洛因、冰毒、麻古共计重10.1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石麟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6年11月3日五通桥区公安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日石麟派出所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重百商场外将金韬抓获。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金韬出生于1975年8月4日。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1998年金韬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于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6、调取证据通知书、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从市中区上河街派出所和爱恋珠宝店调取的监控、封存视频证实:2016年11月3日13时21分许,金韬贩卖海洛因给王某1的经过。抓捕金韬的经过以及从金韬和王某1身上搜出毒品及封存情况。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3日13时许,五通桥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乐山市市中区重百商场外当场挡获金韬和王某1,从金韬外套的左内兜内提取并扣押一个白色塑料盒,盒内装有疑似毒品共10包,从其裤子右前口袋内提取人民币共222元,手机1部。从王某1右手手上提取并扣押1包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8、五通桥区计量检定所检定证书、称量笔录、称量视频光盘、取样笔录、疑似毒品照片证实:从金韬身上提取的10包毒品,根据外包装和疑似毒品外观及形状分为8组,第1-3组为5包呈白色粉末状;第4组为1包呈红色粉末状,第5-6组为2包呈晶体状,第7-8组为2包6颗呈红色药丸状。上述疑似毒品用经检测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电子称进行分别称量,其中第1-3组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0.59克;第4-8组物品净重9.4克。五通桥区公安分局对上述毒品分别进行了取样送检。从王某1处提取的1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0.13克。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金韬身上搜出的0.59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余9.4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1处提取的0.13克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0、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五通桥区公安分局检测,金韬要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王某1要吸食吗啡类毒品。11、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金韬使用的手机在2016年10月16日至11月3日期间每天都与王某1的手机进行过通话。12、证人王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3日中午12点过,他打电话给平时卖海洛因给他的金韬买海洛因,金韬让他到乐山高北门,在高北门重百商场外,他们碰头后就一起往重百走,边走他就边说他要100元的海洛因,然后他就将一张一百元的拿给了金韬,金韬接过钱后顺手从衣服口袋拿了一个盒子出来打开,从盒子里面拿了一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给他,他拿到海洛因正准备离开就被抓获了,当场从他右手搜出了刚买的海洛因,金韬也同时被抓了,他看见民警从金韬身上搜出了装海洛因的盒子。他在金韬那买毒品有三十多次,详细情况他只记得2016年10月30日13时许,他给金韬打电话问对方是不是在肖坝,金韬说在,还问他要多少钱的,他说要100元的,金韬就叫他在肖坝公交车站台那里拿海洛因,过了十分钟的样子,他在公交车站台那里先把100元给金韬,然后金韬就从衣服包里拿了一包价值100元的海洛因给他。13、被告人金韬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3日中午1时许,王某1打电话说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叫王某1到乐山高北门那等,中午1点半的样子,王某1打电话给他说到了,他就让王某1在重百商场外面的口子那等,他从重百商场出来时就看见王某1刚到重百外面的入口,然后他们两个人就往重百商场里面走,王某1拿了一张一百元的给他,他随手就把钱放在他的裤子包里了,然后拿了一包价值100元一包的海洛因给王某1,王某1拿到海洛因后正准备走,他们就被民警抓了。当天他被抓的时候,当场从他身上搜出200多元钱,还有一个白色的盒子,盒子里面装的有冰毒、海洛因、麻古。2016年11月1日下午,王某1给他打电话找他买50元的海洛因,他说在乐山肖坝车站外面的出站口等,后在出站口王某1拿了一张50元整的钱给他,他就从衣服包里拿了一包价值50元的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王某1。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人金韬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被告人金韬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冰毒、麻古合计10.1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金韬辩称其只贩卖海洛因,从其身上搜缴的冰毒和麻古是供自已吸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虽然系吸毒人员,但其辩称随身携带的9.4克冰毒、麻古均用于自已吸食不合常理,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与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不予采信。但可以酌情考虑其吸毒量,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韬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对扣押的海洛因、麻古、冰毒共计10.1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粟文人民陪审员 何 浩人民陪审员 印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娇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