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0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某、陈某某与吴某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01民初139号原告:吴某某,女。原告:陈某某,男。被告:吴某女,女。原告吴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吴某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最初在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儋州市法院经审查发现该案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儋州市且其户籍所在地为洋浦经济开发区,遂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被告吴某女下落不明,遂依法对其予以公告送达,案件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6月起,被告以其堂哥在三亚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17次从二原告处借款总计人民币18.3万元,二原告每次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1.6万元后再未归还剩余借款,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女向二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7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7份证据即原、被告签名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出示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15年11月间,被告吴某女分17次总计从二原告处借款18.3万元。后被告吴某女仅归还了借款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内容向原告偿还本金。关于利息问题,由于二原告并未提出诉请且当庭表示不要求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吴某某、陈某某借款16.7万元。案件受理费3960元、案件公告费780元由被告吴某女负担。如被告吴某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廖长荣人民陪审员 陈乾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